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廖宏程、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郭某。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熊某。
被告人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竹某某。
被告人艾某某。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杨伟珑,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郭某、周某某、熊某、潘某某、刘某某、竹某某、艾某某、姜某、杨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郭某、周某某、熊某、潘某某、刘某某、竹某某、艾某某、姜某、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宏程、赵自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伟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黄俊未按时清偿借款,与一收账公司签订了收账合同。2012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一起在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翠风居”茶楼找到黄某,要求其还债,被告人杨某某同时还通知了收账公司前来收款。收账公司人员即被告人潘某、郭某、周某某、姜某、艾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竹某某来到茶楼后,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杨某某一起对黄某进行跟踪、监视,限制人身自由并要求还清欠款。同日22时许,上述人员又将黄某强行带至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秀城”茶楼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筹钱还清欠款。其间被告人杨某某用语言威胁黄某并踢了黄某一脚,致黄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12日,上述被告人在“秀城”茶楼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潘某、郭某、周某某、熊某、潘某某、刘某某、竹某某、艾某某、姜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07年5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郭某、周某某、熊某、潘某某、刘某某、竹某某、艾某某、姜某、杨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的病情证明,被害人黄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周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前科材料,十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十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郭某、周某某、熊某、潘某某、刘某某、竹某某、艾某某、姜某、杨某、杨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综合量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川
人民陪审员 谢德银
人民陪审员 张瑾
书记员: 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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