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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刘军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
班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某,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波、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多次步行或驾车至莱州市北小区邮电局宿舍楼、莱州市粮建小区、亭子村楼区、玫瑰园小区等地,采取铁棍等工具撬锁等手段盗窃停放在小房内或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助力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01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步行至莱州市北小区邮电局宿舍楼,采取用工具撬锁等手段进入楼前一小房内,先后将曲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韩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于某某的一辆白色广本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三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770元。
2、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亭子村楼区1号楼4单元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邹某某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
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粮建小区4号楼5单元门前,将綦某停放在楼前车棚内的一辆飞利浦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东环路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将王某甲停放在门外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5、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粮建小区3号楼2单元门前,将刘某甲停放在门前车棚内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粮建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将徐某某停放在门前车棚内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7、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玫瑰园小区4号楼7单元门前,盗窃于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欧曼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电瓶四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8、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粮建小区5号楼4单元门前,将杨某停放在门前车棚内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9、2013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驾车至莱州市干休所沿街楼住户门洞前,将孙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走,价值约500余元。
10、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在莱州市粮建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将潘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在莱州市棉纺厂宿舍楼(泛花苑小区)4单元门前,将吕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12、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在莱州市粮建小区102号楼6单元门前,将胡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1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在莱州市玫瑰园小区4号楼6单元门前,将刘某乙停放在门外的一辆格伦特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三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5元。
14、2014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在莱州市干休所南数1号楼3单元门前,将葛某某放在门外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当晚,孙某某发现二人可疑遂当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吕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班某某逃走,后民警将二人作案时驾驶的盗窃车辆(于某某的白色广本助力摩托车)当场查扣。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班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无异议,对以下指控有异议:1、否认指控的第4次盗窃事实,辩解没有去过东环路小区;2、否认指控的第11次盗窃事实,辩解没有去过棉纺厂宿舍楼(泛花苑小区);3、否认指控的第13次盗窃事实,辩解只在2013年去过玫瑰园小区。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1、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次数、物品不一致,缺乏一致性。2、被告人班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与失主王某甲、邹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的陈述不一致。3、涉案失主16名,除王某甲、邹某某、曲某、韩某某、于某某外,其他失主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原始资料印证。公安机关对于报案的失主亦未调取当时的接警记录和相关记载印证。相反,失主根据公安机关张贴的告示,发现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再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且有关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差异。据此认定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有失公允。4、被告人葛某某陈述失窃的电瓶及公安机关的发还清单证实电瓶数量为4块,价格鉴定书鉴定的电瓶数量8块与事实不符。综上,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失主证言与被告人班某某供述之间均存在出入,失主失窃物品与被告人盗窃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不足以认定本案的盗窃事实及盗窃价值,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交纳)。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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