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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肖某某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宁津县,住宁津县城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7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陵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7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男婴孙某2,孙某2生父为被告人肖某某,二人考虑自己的家庭及经济状况等,认为自己无法抚养孩子,在孩子出生以前二人商议将孩子送给肖某某连襟孙某(另案处理)抚养。2017年1月26日,侯某、肖某某在宁津县华府酒店将孩子给了孙某,并以营养费的名义向孙某收取了50000元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盛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遗传关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静、肖某某作为孙某2的亲生父母,对于其具有抚养义务,但是拒绝抚养,并将孙某2送给他人,并收取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是初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肖某某是将孩子送给了肖某某的连襟孙某,应有别于其他的遗弃行为;4.被告人侯某现正在抚养不满一周的孩子,为保障儿童权益,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构成遗弃罪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肖某某有积极认罪、悔罪的表现;3.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的遗弃行为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遗弃行为,情节没有恶劣的性质,没有任何严重的后果,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其量刑时区别对待。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虽构成遗弃罪,但因其是偶犯、初犯,又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男婴孙某2,孙某2生父为被告人肖某某,二人考虑自己的家庭及经济状况等,认为自己无法抚养孩子,在孩子出生以前二人商议将孩子送给肖某某连襟孙某(另案处理)抚养。2017年1月26日,侯某、肖某某在宁津县华府酒店将孩子给了孙某,并以营养费的名义向孙某收取了50000元钱。另查明,被告人侯某、肖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2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侯某的身份信息,二人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1份,宁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侯某以盛某2名义在宁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生孩子,孩子出生医学证上父母姓名为孙某、盛某2的事实。(3)新生儿落户父母申请表一份。证明:孙某为孙某2出生落户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肖某某的农行卡在2017年1月27日存入50000元的事实。(5)孙某2照片2张。证明:被遗弃男婴孙某2的情况。(6)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的50000元钱已被扣押。(7)送养收养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本案案发后仍然同意以民间送养形式将孩子交由孙某抚养的事实。(8)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孙某在2017年1月26日从孙某、盛某2二人账户上共支取50000元钱的事实。(9)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侯某均系抓获归案。(10)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侯某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1所作证言。证明:在肖某某的带领下,其和孙某、孙某的母亲一起从华府酒店抱了一个男婴,孙某给对方五万元钱的事实。(2)证人姜某所作证言。证明:2016年腊月二十九日下午,其和孙某、肖某某一起从华府酒店抱了一个男婴,孙某给了对方钱的事实。(3)证人盛某2所作证言。证明:经肖某某联系,在2016年腊月二十九日花50000元钱抱养了一个男孩的事实。(4)赵某某所作证言。证明:其被肖某某雇佣照顾侯某生孩子,侯某2017年1月22日在宁津县妇幼保健院生下一个男孩,并在1月26日住华府酒店一个房间内后来将孩子送走的事实。(5)证人付某所作证言。证明:侯某、肖某某在宁津县妇幼保健院以盛某2、孙某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生孩子的事实。(6)证人刘某所作证言。证明:侯某、肖某某在宁津县妇幼保健院以盛某2、孙某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生孩子的事实。(7)证人孙某所作证言。证明:经肖某某联系,在2017年1月26日下午抱养一个男婴,并给了对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10次。证明:肖某某将自己与侯某生的男婴给了孙某,并以营养费的名义收取了5万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共5次。证明: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将自己和肖某某生的男婴送给孙某抚养,收取了5万元钱的事实,以及侯某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李某某的情况。4.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遗传关系鉴定书,德公物鉴DNA字[2017]0798号。证明:肖某某、侯某是孙某2的生物学父母。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肖某某犯遗弃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张国利、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肖某某应对其非婚生子女具有抚养义务,但是拒绝抚养,并将孩子送给他人,收取钱财,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遗弃罪,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与辩护人称被告人侯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与辩护人被告人肖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一致,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虽然将自己非婚生育的孩子遗弃,但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被告人侯某、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肖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被告人肖某某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79),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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