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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刘月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铸,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生产、销售的辣椒粉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罗明丹B和碱性橙2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生产、销售的辣椒粉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罗明丹B和碱性橙2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高志海
审判员:张泮森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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