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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志海
审判员:解玉海
审判员:陈学芳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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