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宗某某
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先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方勇
审判员:李建福
审判员:张泮森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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