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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V×××××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光市纪台镇沙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经五线083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刘学文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学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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