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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
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伯祥、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同年9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同年10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承担验资职责的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承担验资职责的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

审判长: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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