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前,曾用名王某菊,男,36岁。
辩护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前及其辩护人蒲运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前与刘某乙、刘某甲在遂宁市河沙镇“十里荷花”建筑工地吃晚饭后,刘某甲搭乘被告人王某前所有并由其驾驶的川XX号“宝来”牌小轿车去往安居区。被告人王某前、刘某甲及刘某丙等人又在安居城区一饭店吃饭并喝了酒。凌晨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前驾车搭乘刘某甲从安居返回遂宁,当行至G318线2270KM+4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熊某某驾驶的XX“佛斯弟”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熊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前用刘某甲手机并冒用刘某甲名义报警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前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前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熊某某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已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人门下的房产三处,且被告人王某前亲属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立案时间。
2.拘留证,证实被告人被刑拘时间。
3.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逮捕时间。
4.批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逮捕情况和时间。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6月6日16时30分到交警部门自首。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7.押扣清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驾驶证被扣押。
8.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交警部门通知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9.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均送往有关部门检测。
10.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次日抽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1.送达回执,证实向被告人及死者亲属送达了检测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书面文书。
12.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二、证人证言
1.邓某证实,我于2015年6月6日11时50分左右从遂宁城区沿国道318线往三家镇方向回家,当行至保升盐厂前面看见一辆车在路面左侧中间点开着双闪灯停在那里,他就从车左侧绕过去继续走。大约前行了十多米时看到一两轮摩托车倒在路右侧中间。我又往前行了几米,就看到一个人倒在摩托车前八、九米远的地方,我就将车停下来报了“110”和“120”。我报警后下车后去看倒在地上的那个人,压路机那里站了二个男子在打电话,我就去问他们报警没有?其中一个说“还没有”。然后我就在现场等警察和医生来。几分钟后,警察就到了,再过几分钟“120”也到了。我协助医生打电筒,医生说那个人已经死了,我就开车走了。我感觉那二个人喝了酒,我报警时间是6月6日0时17分。
2.刘某丙证实,刘某甲是我老婆的表哥。2015年6月6日晚上9点快到10点时,他给刘某甲打电话说7号表姐接儿媳妇他要下午才有时间回去,我代兵说他已经在来安居的路上了,半小时后刘某甲说已经到了,我在新贸大桥等他。他去后,开车那人说去吃饭,他们就去大桥附近一餐厅里,进去后看到桌上菜已摆好了,有5个人坐在那里等,刘某甲介绍后,他就给每人敬了一杯啤酒。吃饭有7个人,那个王工喝了大概不到一瓶啤酒。当晚11时30分左右刘某甲、王工和他三个人一起离开的,是王工开车送他回的家。
3.刘某甲证实,2015年6月5日下午,我在遂宁打完麻将,下午5时45分买了菜,骑的电动车到河沙十里荷花工地喝酒,因为要上班守工地。到工地后,我碰到侄儿刘某乙和王哥,王哥的具体名字不知道。我就喊他们喝酒,我喝的泸州二曲,喝的一斤一瓶的,喝了半瓶,侄儿和王哥喝的是一斤一瓶的丰谷头曲。我感觉他们喝的一斤剩的不多了,然后就一人喝了一听易拉罐啤酒,然后我和王哥二个人就去了安居。到安居后我联系了兄弟刘某丙,我和王哥还有刘某丙和其他几个人就在安居吃了饭,喝的啤酒。具体在哪喝的、喝了多少记不清了,大概一个人喝了二三瓶啤酒。然后就准备回遂宁,王哥说要送我,我不让王哥送,说就在安居睡,但王哥执意要送,后在回遂宁的路上就发生了事故。王哥就拿我的电话报警,把电话拿走了,到现在也联系不上。我一直在现场等着,等到派出所的人到了后把他带回到了交警队。我坐的王哥的车去安居,回来也是王哥开的车。我是在河沙十里工地认识王哥的,只知道姓王。发生事故前,我因酒喝多了坐在车上不清醒没有注意,只感觉到车子停了下来,王哥对我说出车祸了,说用我的电话报下警,就把电话给他了。
4.邓某证实,她丈夫熊某某昨天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早上凌晨2时30分左右,她的婆母来家里喊她说熊某某出了车祸。儿子打电话问交警,交警说人在殡仪馆,去认一下看是不是,之后她们去看了的确是熊某某。熊某某在物流港汽车城当保安,昨天上中班,下午十二点下班,他是骑摩托车上下班。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前供述,2015年6月5日20时许,我和工友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在河沙镇工地上吃的饭,吃饭时刘某乙和刘某甲二个喝了酒,但我没喝。饭后刘某甲说有人找他,让我开车送他去安居城区,我就驾驶自己的川XX号轿车送他到了安居城区,大概22时许到安居城区后刘某甲见到找他的人,他们一起吃饭并喝了酒,我没有喝酒。23时20分左右,刘某甲让我开车送他河沙工地。回遂途中当行至318线保升路段时,我看到对面忽然开来一没有开大灯的二轮摩托车,躲闪不及就和那辆车撞到了。我马上停车查看现场情况,看到摩托车倒在我车的左手边。我意识到出了交通事故,就用刘某甲的手机打了“110”和“120”。报警后我就走到旁边一小路上站着,等了会儿看到有警车过来,救护车也来了的。这期间我就在小路上看情况,看到警车来也没有去给他们说明身份,等到现场的人走了后我顺着小路往坡上走,一直到今天16时许,就来交警队自首了。车上只有刘某甲和我二个人,车是我开的。我没有看清对方摩托车上有几个人,撞到车后我看到小车后边有个人躺在地上,我没有过去看那个躺在地上的人,我的手机是关了的,就用刘某甲的手机报了警。我记不清楚那个人距离我的车有多远,具体躺在路的什么位置、身体向哪个方向我不知道,是躺在车的后边的。报警后我意识有些模糊了,感觉出了大事,就走到旁边小路上去了,等到警察离开现场子后才离开的。我没有给警察说明身份是怕当事人的家属打我。
四、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照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违法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
2.学校证明,证实被告人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
3.川XX号轿车交强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投了交强险。
4.(2015)船山民保字第208号裁定书,证实被害人的近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人名下三处房产,其价值超过赔偿要求。
5.被告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愿意赔偿和真诚悔罪的表现。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未取得谅解。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酒后驾车的意见,经查,有一起饮酒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及路过事故现场的邓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前酒后驾车的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现场等候、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所作供述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前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前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全部兑现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前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彦 人民陪审员 韦芬人民陪审员王治琼
书记员:杨 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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