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犯引诱、容留卖淫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六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八万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八万六千元;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上网追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贾某甲、郭某甲、袁某甲、张某甲、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王某甲、路某甲、刘某甲、郭某乙、路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曹某、于某某、张某丁、刘某丁、张某戊、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荣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戊、毕某某、赵某某、高某甲、贾某乙、戚某某、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己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在逃人员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释放证明书、照片、本院(2000)汶刑初字第16号、(2001)汶刑初字第104号、(2009)汶刑初字第10号、(2009)汶刑初字第12号、(2009)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参与人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歌 人民陪审员 郭桂华 人民陪审员 路 靖
书记员:孟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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