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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田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孙某某、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汶上县。
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9日、2007年11月10日分别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6月17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超、被告人田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言军、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洪磊、被告人姬某到庭参某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在汶上县东门昼夜地摊,被告人刘某、田某等人无故将正在吃饭的张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打伤,用砍刀将孔某某的鲁H××A××轿车砍坏。
经鉴定,张某甲、孔某某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甲构成轻伤一级,车辆被损毁价值为1600元。
2.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李某甲与田某乙因上网聊天发生争执,相约在汶上县南湖“海盗船”附近结伙打架,李某甲纠集孙某某、胡某某等人,与田某乙纠集的田某丙、田某丁等人互殴,造成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受伤。
经法医鉴定,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均构成轻微伤。
3.2015年10月25日22时许,在汶上联民商场对过,被告人尹某某、姬某等人因行车问题无故殴打姚某某、井某某。
经鉴定,姚某某、井某某分别构成轻微伤。
4.2015年10月2日20时许,在汶上县麟祥花园小区,被告人孙某某邀集尹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强行架到其车内,开至某镇某村,殴打杨某某。
经鉴定,杨某某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姬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对尹某某从轻处罚。
如果认定犯罪,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成立。
被告人刘某、田某、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成立。
被告人刘某、田某、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丽萍
审判员:李淑芹
审判员:郭桂华

书记员: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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