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某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某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延静、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肖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汶上县某镇某村一胡同内,盗窃汪某停放在一家农院门口的黑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42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取得失主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失主谅解,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失主谅解,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丽萍
审判员:马凤玲
审判员:郭桂华
书记员: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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