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日以遂船检刑诉(2013)第4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未报到者,将依法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未报到者,将依法收监执行)。
审判长:王剑
审判员:邓宗财
审判员:陈玉霞
书记员:杨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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