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先某某
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康泸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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