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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一家人常年在青岛打工。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为实施旧村改造及土地增减挂,在被告人及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人及其父母的两位住宅予以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138000元。被告人及其父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费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和(2012)临民一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李纪全代为领取的拆补偿款74275元予以返还,剩余损失63725元,由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赔偿。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李纪全与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均未履行。在和村委沟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父母在未经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许可及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村委办公室西空地内建造平房五间及配房一处,用于居住。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以被告人及其父母侵权为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费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及其父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判决也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及其父母亦未履行。
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一组雇佣挖掘机拆除村废弃的配(变)电室建卫生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在阻挠过程中,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丙及其父亲李某庚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击打李某庚胸部,致李某庚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后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还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一份,证明:报警人杨宝胜于2016年10月10日12时31分电话报警(158××××9681)致使案发。现场报警情况载明:黄泥崖村委组织拆除村配电室房屋,村民李某甲一家阻止拆除。李某甲一家与村负责人李某丙及父亲李某庚发生冲突。到现场时双方已停止。
(2)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1394号及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642号、(2015)费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李某己、王某丙、李某甲、刁志芳停止侵害在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建造平房事宜,恢复原状。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对拆除李某己、王某丙地上建筑物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己、王某丙财产损失63725元。
(4)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甲、李某庚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日9时许,民警在薛庄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李某甲愿意调解,李某庚拒绝调解。当日将李某甲执行拘留。
(5)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与黄泥崖村的关系是同一个村,虎山前村为行政村,包括两个自然村:虎山前村一组是黄泥崖自然村,二组是通太自然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系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我是薛庄镇黄泥崖村的负责人,费县人民医院和薛庄政府要求我村把村集体变电室所在的那块地改成卫生所。2016年10月10日,我们村委雇了工人开始在那个位置作业。这时李某甲就出来阻挠,还去打挖掘机驾驶员,他把驾驶员拉出来之后就从地上拿起了一块砖头想砸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其上去制止,李某甲的家人就上来打我。当时我父亲正好经过那里,看见他们在打我就对他们说:“这个地方不是你们的,你们为什么阻止干活,还打人?”李某甲就上去打我爸爸,然后几个人就抓挠到一起去了。李某甲一边骂我爸爸,一边拿着一块砖头去打我爸爸,他用砖头打了我爸爸的后背一下,然后又打我爸爸的左侧肋骨,我们村委成员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李某甲还要用棍子打人被拉开了,这时我就报警了。
这件事情的起因就是我们村委要拆变电室盖卫生室,我们正在施工,李某甲偏说施工的地方是他们的,阻止我们工作还打人。这块地归村集体所有,原来在那块地上盖了个配电室,配电室也是村集体的,由于要建卫生室,薛庄镇政府要求我们把那个地方拆除。我后来带我父亲去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两根,伤就是李某甲用砖头砸的。当时在现场的还有李文征、李文现、王某乙、李洪建、李某戊还有一些周围的老百姓。
(2)证人王某乙(系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我知道李某甲和李某庚打架的事。当时李某甲和李某丙撕扯的时候,李某庚正好经过那里,李某庚就说了你为什么打我儿子之类的话,接着李某甲就拿着两块砖头朝李某庚的肚子上砸了过去。结果两块砖头都砸在李某庚的肚子上了,然后李某甲用拳头朝李某庚的肚子上打了5、6下,接着就被我们拉开了。后来听说李某庚肋骨骨折。
打架的起因就是我村要拆配电室,李纪广(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不让拆,因为他说配电室是他家的,事实上配电室是属于村集体的,一直被李纪广强占了,对此我们村委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李纪广所占的这片地归集体所有,但是李纪广一家还是强占着这块地,并且阻挠我们作业。
李纪广一开始用拳头打挖掘机司机。随后李纪广和我们村的负责人李某丙因为拆配电室的事吵起来了。过了一会,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庚接孩子放学正好经过这里,就想过去劝架。这时李纪广就冲着李某庚过来了,他们吵了一会就相互抓挠起来了。这时李某甲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李某庚的肋骨上砸了过去。李某庚当时就倒在地上了。随后李某甲就跑回家,拿了根木棍,让李某丁给拦住了。
(3)证人李某乙(系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费县人民医院和薛庄镇政府要求我们挖村集体变电室所在的那块地盖成卫生室。2016年10月10日当天,我村村委雇了工人开始在那里作业,李某甲及其家人就出来阻挠,说地方是他们的不让我们干活,李某甲还爬上挖掘机去打司机,并且把司机从挖掘机上拉下来了。然后他就拿着旁边的石头砸挖掘机的挡风玻璃。接着李某丙就上去制止,然后李某甲的父母就上去打李某丙。当时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庚正好路过,就对他们喊“你们凭什么打我儿子”之类的话,接着李某甲就上去打李某庚,边打边骂,两只手各拿一个砖头去砸李某庚,当时我也没有看清是怎么打的,后来他们就被拉开了。一会李某甲还在家拿出来一个棍子想打李某丙和李某庚,然后李某戊就拿着李某丙的手机报警了,不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
(4)证人王某甲(系涉案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老板杨宝胜给我说薛庄镇黄泥崖村有活,村干部要求我们开挖掘机将村委西侧的旧配电室拆除。在我干活的时候,不知道哪里来了个三十岁左右的青年上挖掘机用手抓着我脖子使劲拽我,我朝旁边看还有三个人站着,我就问他“你是干什么的,有什么事去找你们村干部”。他说“你不下来我治死你”。我抓着挖掘机上的把手,他就没能把我拽下来。这时候李某丙等三四个人就过来了,这个青年的家人就直奔李某丙去了。刚开始的时候双方一直吵吵,五六分钟之后,青年男子家人就抓挠李某丙,李某丙没有还手,场面很乱。后来过来个老头(后来知道是李某丙的父亲),那个年轻男子就拿着块砖头直奔老头去了,我就从挖掘机上给我老板打电话,那个老头和青年还在闹,村民就在旁边拉仗,具体怎么闹的我没有看清楚,我打完电话就看见砖头碎成两块了,之后他们在一边站着吵吵也没有再动手,我老板来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这个青年没有动手打我,只是用手抓着我的脖子朝下拉。我还看见青年男子拿砖头朝李某丙父亲去了,两人闹一块去了,还有很多人在拉仗,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后来听说李某丙父亲的肋骨被打断了。当时动手的有青年的父母还有他妻子,李某丙没有还手,在场的有村委的几个人还有一些村民,我都不认识。
(5)证人李某丁(系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委委员)的证言,证明:我村要在村集体配电室的地方建个卫生室,但是我村的李纪广一直霸占着这个地方,我们一直找他商量未果。因为我们在10月10日不动工建设卫生室的话,县医院就不会划钱给我们建设卫生室了。我当时叫了一辆挖掘机去,在开始的时候我们就先给李纪广他们说过我们要动工了,我怕他们闹就说先动着工,下午再协商地方的事。当时李纪广的老婆说“要协商就去我家里协商”。我就说“为什么要去你家里商量,要商量的话就去我们大队部,你先让我们干着活,一边施工一边说”。于是我就在他家出来,开始让挖掘机干活了。刚开始了半个小时左右,李纪广一家人就出来,李纪广的儿子李某甲就朝挖掘机去了,李某甲上去挖掘机就打了司机几下把他从挖掘机上拽了下来。我们看见挖掘机司机被打了,李某丙想要过去拉架,但是刚过去李纪广一家就朝李某丙上去要打李某丙。这时正好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庚经过这里,李某庚就上去阻止,李纪广夫妇就上去打李某庚,三人就打到一起了。这时李某甲在地上拿起两块砖头就朝李某庚冲去,我想过去抱住他但是没有抱住,李某甲就用砖头朝李某庚的肋骨上砸了一下,随后就跑回家拿出了一个木棍,我就上去拦他,他却说“谁拦我我就打谁”,我就上去抢他的木棍,这时就有人打110报警了。
(6)证人李某戊(系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0日那天,我们在黄泥崖办公室旁边的变电室施工的时候,李某甲在家里出来阻止我们施工,村书记李某丙和李某甲撕扯在一起。这时李某庚在旁经过,就过去劝架。李某甲在地上捡起两块砖头就朝李某庚的肚子上砸去,还用拳头朝他肚子上打了几下,然后他两人被我们拉开了。后来听说李某庚肋骨骨折。
(7)证人翟某(系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村民)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我村村委干部拆除变电室时,我在场。我当时经过村委办公室时,看见西旁路上站了不少人,李纪广的家属从家里(他们家在村委院子里盖得房子)出来出来朝人群跑。我知道是闹仗了,就拉住李纪广的家属,不让她朝那去,后来人就劝架的拉开,我看基本没有什么事就回家了。
我当时没有看见谁打架,现场很乱,我知道是李某丙爷俩和李纪广家人闹的,我主要精力就是在拉李纪广的家属,别的没有在意,具体是怎么闹得我没有看见。
(8)证人李某己(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在家院子里收拾东西的时候听见外边有挖掘机的声音,我和我家属王宗莲、儿子李某甲、儿媳刁志芳抱孩子出来看。发现挖掘机在挖我家西南角的旧配电室,我们就来挖掘机旁制止,因为村里拆了我两位房子至今未给予赔偿。李某甲就上去拽挖掘机司机但是没有拽下来,我和我家属就过去找李某丙理论,之后就吵吵起来了。在我们吵吵的时候,李某庚正好经过这里,我和李某庚两人就撕挠起来了,我用手朝他的身上打,他也用手朝我的身上打,具体打的位置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旁边有不少人在拉仗,我们闹了有十几分钟,在闹的时候李某庚把我给摁倒地上了,我的嘴在地上蹭破了,之后我就被旁边的人给拉起来了。我起来之后看见李某甲把砖头摔在路上摔碎了,具体之前李某甲打没打李某庚我没有注意,我们双方被拉开之后就没有再闹。
(9)证人王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因为之前我们家宅基地的事和村里发生了矛盾。2016年10月10日那天我们在吃午饭,这时村里的挖掘机就开过来把我家墙挖了一个洞,我就和丈夫李纪广、儿子李某甲、儿媳出去看看。出去后我儿子直接上了挖掘机驾驶室让开挖掘机的司机停下来,我怕我儿子惹事我就过去拽我的儿子,这时村里的负责人过来,我就问他们“谁让你挖我们家墙的”,其他人都没有说话。这时李某丙站起来说这是村委的地方,我说那我们的地方呢,李某丙说不知道。接着我就和村里的人吵吵起来了,并且双方发生了辱骂。吵吵了大约五六分钟,我不知道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庚是什么时候来的,李某庚来的时候就和我丈夫吵吵起来了,接着把我丈夫按倒在地上用手捶脑袋,我想过去把他们拉开但是没能成功。后来他们是怎么闹的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2016年10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经过我村村委的时候,看见挖掘机正在拆村委西边的老配电室。这时候我村的李纪广及其家属、儿子李某甲、儿媳就从家里出来了,李某甲就上去抓着挖掘机司机的上衣领子就朝他脖子上打,具体打了几下我没有注意。李某甲问挖掘机司机谁让挖的,司机就说是我儿子李某丙让挖的,李纪广和他家人就奔着李某丙去了。他们一家人就抓挠李某丙,李某丙抱着膀子不动。我看见他们打我儿子,我就上去说“你们打什么”,这时李某甲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两块砖头,一只手一块就朝我来了,周围的人没有拉住他,他先砸到了我手上,接着又用砖头砸我的左侧胸口上,我当时就觉得很疼。李纪广夫妇又接着过来把我摁倒地上,李某甲又去旁边拿木棍过来,这时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过来了。
我左手被李某甲砸肿了,第二天胸口就疼得受不了,到医院查才发现肋骨断了2根,我住院治疗了一个月。我肋骨骨折是李某甲用砖头砸的。参与打我的还有李纪广夫妇及其儿媳,但是都没有形成伤。我没有打人,因为我还没有机会还手就被他们一家人摁在地上了,我儿子李某丙没有动手。
我没有注意在场的有谁,这件事情我不同意调解,强烈要求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我要求快速处理他。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2月21日的供述: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我吃午饭的时候听见外面有挖掘机的声音,出来一看我村负责人李某丙和村干部在挖掘机旁边站着。李某丙就指挥挖掘机在那里拆废弃的配电室,我就过去阻止,紧接着我父母和我媳妇就出来了。我问挖掘机师傅谁让他拆的,他说是村里安排的,有什么事就找村里。我让他在挖掘机上下来他不下来,我就上去揽着他的脖子把他拽了两次他还是不下来。于是我就下车在附近找了块砖头,他接着就下来了。我看见我父母在一旁和李某丙父子争吵,我就拿着砖头过去了。接着李某丙的父亲和我父母在那里撕扯了起来,我拿着砖头想打李某丙的父亲来,这时候有很多人拉着我就把砖头扔在旁边了,没打到人。当时现场很混乱,我也不知道被谁摁在地上了,右手也磕破了,接着双方就被拉开了,我看见我父亲嘴肿了,我们之后也没闹,一会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来了。
我们一家人一直在青岛,六年没回来。到了2003年我们回来发现我和我父母的房子都被村里拆除了,我们也没地方住,我一直找村里沟通,但是没有答复。我们就在村办公室西边的空院里建了一间平房居住,村里拆这个废弃的配电室,相当于就把我家院墙给拆了,我就不让他们拆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双方就这样闹起来了。参与打架的有我们一家和李某丙父子二人。
打架过程中我的右手划伤,我父亲脸部受伤,头疼,我母亲没伤;对方什么情况我不知道。当时我想打李某庚来,但是有人在旁拉着,我就没打着。我也不知道他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们闹完仗之后,我还看见他骑着电动车在村委办公室前边的路上转了好几圈。
事发地点有监控,打架时在场的人员有李文征、李洪建、李文现和一些村民。
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6日的供述:供述的案发经过与上述陈述内容一致。并供述以下情节:李某庚和我父亲抓挠,我站在我父亲跟前,我和李某庚面对面。我拿着砖头想砸李某庚的。李洪建一直拉着我我没砸到。后来我扔砖头砸李某庚也没砸到。我跑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回来,李洪建和王继伟把棍子给夺下来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
因为2010年村委把我和我母亲的房子拆除,我2012年的时候就起诉村委赔偿,法院判决村委赔偿拆迁补偿款74275元,和财产损失款63725元,判决生效后这些钱一直都没给我,也不给我们答复。于是我们就在未经村委同意的情况下在村办公室西边的空院里建了五间平方供我和父母居住,但是我也是实在没有办法才这样做的。房子建好之后,新上任的村干部李某丙代表村委起诉我们,2015年12月7日判决让我们10日内将村委院子恢复原样,我们一直未执行。
我对李某庚轻伤二级的鉴定有异议,因为我根本就没有打到他。
③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11日的关于打架的经过供述称:我要跟李某丙理论时,李某丙的父亲过来来,跟着掺和。我当时怪生气,我就跟他吵吵起来。接着就打一块去了。他撕挠我我也还手打他,当时很混乱,一打就都围上去了。有拉我的有拉那老头的。后来都停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当场都照了相。
④被告人李某甲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认可,并供述称:拿着砖头去打李某丙,当时有人拉着。可能是在把砖头扔掉之前,可能用砖头打他胸部来。
5.鉴定意见:
(1)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费)公(刑)鉴(伤)字[2016]351号,××例材料摘要:胸廓挤压试验阳性,左侧胸部压痛明显,可触及骨擦感,第5、6肋区近腋中线处有条索状皮下出血痕,左手背第二掌指关节处肿胀,压痛。2016年10月11日CT: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6年12月22日CT:左侧第5、6肋骨骨折,断端稍错位2016年11月10日CT:左侧第5、6肋骨骨折(骨痂形成期)。
2016年11月28日临沂市妇幼保健院CT:左侧第5、6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左侧第3肋骨骨折。
根据检查所见及病历记载,李某庚系左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1月6日告知李某甲、李某庚。
(2)李某庚病例材料等一宗,病例材料显示:2016年10月11日10时入院,出院诊断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背软组织挫伤。入院情况显示,李某庚左侧胸部压痛明显,第5、6肋区近腋中线处有条索状皮下出血痕。左手背第二掌指关节处肿胀,压痛明显,未触及骨擦感。
6.视听资料:
侦查人员自案发现场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通过监控,根据卷宗言词证据,看出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拽挖掘机驾驶员,拿砖头站在挖掘机前行为。随后,一伙人相互撕扯、拉架,被告人李某甲拿着砖头上前,有拿砖头砸举动。通过监控,有砖头摔地上碎了。后被告人李某甲脱掉上衣拿跑到一边拿棍子被阻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在开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了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亦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次纠纷并非是被告人主动挑起,而是由于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委违规、违法擅自拆除被告人房屋被告人被动参与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古代汉语中,“家”的本义是屋内、住所,表示与屋、室有关。对于每个人来说,家是生命的归宿,是亲情纽带紧密相连的处所。就像歌曲《我想有个家》“我想有个家,一个不需要华丽的地方。在我疲惫的时候,我会想起它。…….谁不会想要家,可是就是有人没有它,脸上流着眼泪,只能自己轻轻擦。”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所在村委在拆除了被告人及其父母的房屋,在即未赔偿补偿款亦未对其及父母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因拆除屋房与被告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继而进行阻挠,情有可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是因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当日由派出所将其执行拘留。因此,被告人的到案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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