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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广波,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
诉讼代理人黄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陈小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宋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4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人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虎成、鲁小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广波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探沂镇青山湖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该村村民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丙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大写贰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孟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人张某甲、宋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费县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凭证及孟某查体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及户籍信息;兰陵县大仲村镇绿庄村民委员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的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费县探沂镇青山湖村89号。事故死亡时58周岁。被害人近亲属分别为: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均系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51元(59.39元×3人×3天=534.5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9233.01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余款179233.01元由紫金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161309.7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271309.7元(110000元+161309.7元)。
为证实上述主张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费县探沂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关系情况;
3、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于2017年2月20日注销户口;
4、费县殡仪馆出具的被害人张某丙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火化情况;
5、交通费票据十二张,共计660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诉讼事宜花费交通费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意见是:同紫金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发票没有起止地点及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按照70%的责任赔偿,其他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被告人孟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5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人孟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4日24时止。被告人孟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5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51元(59.39元×3人×3天=534.51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288733.01元。
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88733.01元-110000=
178733.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142986.41元(178733.01元×80%),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52986.41元(110000元+142986.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又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288733.01元-110000=178733.01元×80%=142986.4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共计252986.41元(110000元+14298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51元(59.39元×3人×3天=534.51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288733.01元-110000元的80%,即142986.41元{(288733.01元-110000元)×80%}。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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