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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冉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取得死亡被害人刘某丙、王某乙近亲属谅解,并已经与受伤三被害人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亦取得其谅解,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取得死亡被害人刘某丙、王某乙近亲属谅解,并已经与受伤三被害人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亦取得其谅解,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辛月华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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