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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以及辩护人许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伙在泸州市江阳区迎辉路大世界商城底楼开设名为“大世界电玩城”的电子游戏室。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该游戏室内安放“鱼儿机”等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5月27日,“大世界电玩城”电子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鱼儿机2台、草花机2台。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被缴获的电子游戏设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每台可同时供8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文化经营许可证,证人张某、谢某、周某、万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陈某、郑某某、朱某、魏某、周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大世界电玩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鱼儿机2台、草花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泸 代理审判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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