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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全新,农民。
被告人袁某,无业。2010年4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及其代理人陈全新,被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与朋友赵某等人在本市雁塔区陈林村三组63号看望朋友吵声较大,与房东关某发生争执,关以袁某等人非其房客为由,让袁某等人离开,袁某遂在二楼推关某,致关从楼梯摔至楼下,造成右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关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袁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1096.56元。其中医疗费37576.56元、陪护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了部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全新、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认罪,犯罪的性质、情节比较轻,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比较严重的,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人反驳是成立的。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内,本院不予受理。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11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4109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李峰

书记员: 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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