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法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尹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刘某甲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工具在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抢劫作案4起,劫得财物价值3680元。庭审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0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刘某乙、陈某某、邱某某、刘某甲(以上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持砍刀、镐把等工具窜至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满某某的小卖部,由刘某甲骑三轮车在路口等候,另四人撬窗入室,威胁、殴打满某某,抢走现金及香烟等物品,总价值1600元。
二、2003年11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刘某甲共谋后,持砍刀、镐把窜至沂南县界湖镇某乙村高某某家欲盗窃其三轮摩托车,在刘某某、邱某某翻墙到高某某家平房时,被高某某发现,刘某某将爬上平房欲制止他们的高某某踢下摔致轻伤,后因高某某呼救,五人逃跑。
三、200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刘某甲又窜至沂南县界湖镇某丙村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撬门入室,持砍刀、镐把对李某甲一家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500余元、价值500元的金戒指一枚、存折一张。
四、200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刘某某、陈某甲、邱某某、刘某甲又窜至沂南县某丁村谢某某经营的化肥农药门头,撬窗入室,持砍刀、镐把对谢某某及其妻曲某某殴打,抢走现金150元,摩托罗拉CDMA手机一部,价值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满某某、高某某、谢某某、曲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值鉴定书,起赃笔录,退赃笔录,辨认笔录,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从各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看被告人积极参与,与同案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丽
审判员 赵成新
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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