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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王纪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经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4.1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砖埠镇路段时,追撞于庄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袁某某受伤、鲁QYYYYY车辆乘车人庄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系醉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纪营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又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无违法违纪前科,同时袁某某认罪态度好。3、受害人庄某乙在本案中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没有在现场等候处理,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但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一起饮酒发生的事故,且当庭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没有在现场等候处理,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但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一起饮酒发生的事故,且当庭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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