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曾用名赵克有、赵登有,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陕08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有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有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咖啡因系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赵某有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赵某有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高永颖
审判员 马验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书记员: 任姿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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