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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庞某某
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徐国才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捕前住山东省青州市。200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捕前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徐国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徐国才及辩护人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借用的鲁VGK155号黑色奇瑞轿车,载被告人徐国才窜至济南市长清区五建公司家属楼下,庞某某撬开被害人尹某某的鲁AC378Q号、张某某的鲁AAW296号奥迪A6轿车车锁,二被告人在尹某某汽车的后备箱内盗窃张裕牌三鞭酒2瓶、名将牌白酒1瓶、扳倒井牌蓝尊酒2瓶、提水式曝气机2台,经鉴定总价值6094元,在张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内盗窃白酒数瓶。庞某某将大部分盗窃物品占有,后销赃、挥霍。
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现金6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庞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车辆笔录,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2)港刑初字第33号、(2008)港刑初字第018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7)张刑初字第138号、(2012)张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徐国才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国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退赔的现金六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尹某某六千零九十四元,发还张某某二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徐国才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国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退赔的现金六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尹某某六千零九十四元,发还张某某二百零六元。

审判长:王芳

书记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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