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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李某甲等与单某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单某某
宋庆峰(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刘晓锋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退休职工,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次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农民,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庆峰,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与金沙路交汇处天泰家园二期9号楼。
诉讼代表人钱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锋,该支公司员工。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对被告人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宋庆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鲁Q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青驼镇银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驼东村路口时,将前方顺行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薛某某及乘车人李某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要求由被告人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民事诉讼愿意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赔偿。
辩护人宋庆峰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愿意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初犯、偶犯。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害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单某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内予以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报警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单某某应到费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一百零一元六角五分(即李某丁的死亡赔偿金84960元、医疗费65937.40元、护理费4244.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尸检费12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200元,计款183101.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五分(即医疗费11756.90元、护理费1036.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14223.25元)。
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害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单某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内予以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报警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单某某应到费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一百零一元六角五分(即李某丁的死亡赔偿金84960元、医疗费65937.40元、护理费4244.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尸检费12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200元,计款183101.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五分(即医疗费11756.90元、护理费1036.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14223.25元)。
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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