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05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31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原始供述,证人薛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属过失犯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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