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房某某
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被济南市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沂南县。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辩护人赵忠沂、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公培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朱某某欠被告人房某某现金65000元,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等人驾车到沂南县蒲汪镇龙角庄村朱某某家索要欠款,电话联系后,朱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回家与房某某等人商谈还款事宜,双方在朱某某家门口相遇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镐把、棒球棒等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等,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房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赵忠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公培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5、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朱某某欠被告人房某某现金65000元,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等人驾车到沂南县蒲汪镇龙角庄村朱某某家索要欠款,电话联系后,朱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回家与房某某等人商谈还款事宜,双方在朱某某家门口相遇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镐把、棒球棒等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洋镐把四根,附有现场扣押笔录。
2、书证
(1)常住登记表两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房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65000元。
(3)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收到房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65000元的收到条一张。
(4)羁押证明,该证据由济南市铁路公安局看守所出具,证实房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被该所羁押,沂南县看守所于2014年7月7日将房某某押解回当地。
(5)借条一张,该证据由朱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沂南县公安局。今有沂南县蒲汪镇龙角村借房某某现款35000元。无任何争议,于2013年7月27日付清,以上借款月息3%,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以上借款超期时间按3.5%。借款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某,赵某甲,落款时间2013年6月27日。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朱某某借了房某某的钱,还了十几万,但是借条不给,房某某还是多次要钱,案发当天房某某与李某某领人用镐把等工具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一伙男青年在朱某某家门口用镐把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朱某某找房某某担保了三万五千元的贷款。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证实因其借了房某某的高利贷,房多次找其要账,案发当天房某某与李某某领人在其家门口用镐把等工具将其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因找朱某某索要欠款,后在朱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厮打,其与李某某等人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与房某某等人一人去找朱某某商量还款的事情,后双方在朱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厮打,其与房某某等人持棒球棒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6、鉴定意见
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014)1227号,证实被害人朱某某额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
7、现场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房某某参与实施本案。被告人还对涉案人员朱某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陈某甲的证言有异议,称没有到其家中也没跑,是受伤后去医院;欠款的数额上也不符合事实;四根镐把中有一根是被害人的。
辩护人赵忠沂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酒后言辞过激引起双方争执,后先拿铁锨将被告人房某某打伤,且被告方只去了四个人,并非六七个人,其未如实陈述,隐瞒了事实;对拖欠贷款的数额有异议,认可六万五千元;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均未如实陈述,隐瞒了被害人朱某某先动手打人的事实,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公培昌提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如实作证。对其余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索要欠款而与被害人发生殴斗,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房某某伙同帮其要账,主观上无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针对的伤害对象是特定的,不具有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分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与被害人朱某某不存债务纠纷,但其系被实际债权人房某某伙同去索要债务,到场后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而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其与被告人房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公培昌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赵忠沂、公培昌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是否先动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也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而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忠沂、公培昌提出的关于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索要欠款而与被害人发生殴斗,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房某某伙同帮其要账,主观上无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针对的伤害对象是特定的,不具有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分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与被害人朱某某不存债务纠纷,但其系被实际债权人房某某伙同去索要债务,到场后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而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其与被告人房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公培昌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赵忠沂、公培昌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是否先动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也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而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忠沂、公培昌提出的关于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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