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南某某
崔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南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南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南某甲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汉族,系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南某甲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英林、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奎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张庄镇交汇路口右拐弯时肇事,造成骑电动车的南某甲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XXXXX号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致南某甲死亡。该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南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3109.19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落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确保属于公司保险责任,在不存在免责拒赔情况下,先在较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后在商业险之内按事故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实际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人,未实际控制使用车辆,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理赔机构,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79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600元,余额596190.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内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实际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人,未实际控制使用车辆,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理赔机构,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79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600元,余额596190.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内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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