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汉族。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回家的路上,接其妻子吕某某电话,得知吕某某因停车问题在沂南县五中对过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遂赶至现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潘某某进行殴打,致潘某某右髌骨骨折,韧带撕裂。经法医初步鉴定,潘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程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孔凡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引起殴斗有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犯罪行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犯罪行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同伟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