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高某甲
高某乙
高某丙
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2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兄。
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4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车主。
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纪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鲁Q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界湖镇永胜官庄路段,追撞于前方顺行的高某丁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高某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12月24日晚,高某丁骑电动车在界湖镇永胜官庄路段被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苗某某的普通客车追尾,致高某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扶养费、车损、评估费、邮寄费、在校大学生资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待、积极施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作为机动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在沂南县经济开发区之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实际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要求在校大学生资助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虽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是本案被告人应当赔偿主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代理人提出苗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理赔机构,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577508.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内赔偿300000元,余款156308.39元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含已付5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实际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要求在校大学生资助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虽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是本案被告人应当赔偿主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代理人提出苗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理赔机构,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577508.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内赔偿300000元,余款156308.39元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含已付5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孙明霞
书记员:马倩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