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甲、庞某某等与代某某、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甲
庞某某
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
沈庆如
王效磊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
诉讼代表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都A号楼302房。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庞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杜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纪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鲁Q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800米处,撞于顺行的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宋某乙)尾部,造成庞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某乙受伤,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庞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50分,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货车追撞于顺行的庞某某驾驶的车载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庞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7538.5元,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按以责任比例赔偿。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情况后,如无免赔事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及因超生所产生的政策性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现场等待,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庞某某因宋某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4010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6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6483.4元(含潘某某垫付5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的经济损失8354.7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93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79.85元(含潘某某垫付5000元)。
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及因超生所产生的政策性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现场等待,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庞某某因宋某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4010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6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6483.4元(含潘某某垫付5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的经济损失8354.7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93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79.85元(含潘某某垫付5000元)。
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李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