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郝某某
丁某某
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8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蕾、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海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李彦玲提出申请,对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进行重审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因被害人高某某未到临沂市公安局进行复检,沂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关于沂公伤鉴法字2013-4040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某某镇政府安排前往某某镇某某社区工地制止高某某等人违章建设时,与高某某发生口角,遂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因对在场施工人员丁某某拉仗不满,被告人陈某某又打电话纠集陈某甲、侯某某等人至现场,对丁某某、郝某某进行殴打,致高某某右眼眶内壁壁骨骨折、丁某某肋骨骨折、郝某某牙齿外伤性脱落,均构成轻伤。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某某、丁某某、郝某某陈述,证人高某甲、刘某甲等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106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58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9740.71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是,打伤高某某、丁某某是事实,但我去制止高某某违章建设是公务行为,高某某先动手打伤我,郝某某的伤非我所为,我拉他走的目的是保护,给派出所张所长打电话未接通,在现场等候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受害人过错在先且其过错明显,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受害人未经批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即自行建设沿街楼。挖出的土堵塞社区道路,居民反响较大。在陈某某前往制止时,高某某首先辱骂,后持钢筋将陈某某在左耳朵划伤,引发了本案结果的发生。2、陈某某前往制止受害人非法建设,属于职务行为。镇领导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安排陈某某。3、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并提供线索抓捕。4、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事情发生后,陈某某首先打电话报警。5、本案中,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也导致了被告人的人身损害,构成轻微伤。6、郝某某的轻伤与陈某某没有关系。7、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依照镇政府安排在制止他人违章建设中,工作方法欠妥,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信息和线索,但抓捕未果,立功表现缺乏要件,被告人得知该案相关人员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侦查人员陈述案情,应属于坦白,被害人郝某某之伤确系他人所为,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陈某某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郝某某栽牙损失在实际支出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时止。)
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12433.10元,误工费4727.52元,护理费4727.5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36元,共计22624.14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0285.6元,误工费2444.2元,护理费2444.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14元。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6969.6元,误工费2444.2元,护理费2444.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98元。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依照镇政府安排在制止他人违章建设中,工作方法欠妥,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信息和线索,但抓捕未果,立功表现缺乏要件,被告人得知该案相关人员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侦查人员陈述案情,应属于坦白,被害人郝某某之伤确系他人所为,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陈某某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郝某某栽牙损失在实际支出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时止。)
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12433.10元,误工费4727.52元,护理费4727.5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36元,共计22624.14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0285.6元,误工费2444.2元,护理费2444.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14元。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6969.6元,误工费2444.2元,护理费2444.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98元。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宗保山
审判员:赵成新
审判员:滕厚强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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