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十一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载其妻法某某(未起诉),到位于沂南县芙蓉路中段的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厨卫商店。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法某某与李某某交谈的机会,进入商店内的隔间盗窃一个钱包,盗窃现金11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带法某某离开商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缓刑考验不合格,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前犯盗窃罪被羁押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12000元,剩余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缓刑考验不合格,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前犯盗窃罪被羁押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12000元,剩余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赵成新
审判员:汲洋
审判员:朱学民

书记员:朱启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