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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阳、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兆阳、武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积极退赃;2、自愿认罪、悔罪;3、系初犯;4、缴纳罚金。
”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盗窃作案的具体实施过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依据该孤证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所起的作用构成从犯,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积极退赃;2、自愿认罪、悔罪;3、系初犯;4、缴纳罚金。
”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盗窃作案的具体实施过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依据该孤证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所起的作用构成从犯,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宗保山
审判员:赵成新
审判员:朱学民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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