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汲洋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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