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25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毕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港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处,其车前部与崔某某驾驶的鲁Y×××××号“宝来”牌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常某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崔驾驶的轿车车窗玻璃毁坏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6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崔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一宗,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隋某某等的证言,烟(开)公(刑)鉴(化)字(2012)1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烟公芝决字(2012)第00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珠
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
书记员: 庞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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