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2日,王某、牟某某、赖某某(1998年9月)等人来到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宇光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倪某某上述网吧内价值528元的内存条和CPU。随后,王某、牟某某等人又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月亮船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郭某网吧内价值10780元的内存条和CPU。同日,王某、牟某某等人又前往宜宾市翠屏区红丰东路“天才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网吧内价值1400元的内存条和CPU。
(二)2014年3月30日凌晨,杨某甲、王某与曾某甲(1998年8月出生)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聚友网络会所”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胡甲上述网吧内价值4464元的内存条6根和CPU6个。
(三)2014年3月30日凌晨,杨某甲、王某与曾某甲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未来世界”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上述网吧内价值2484元的内存条4根和CPU3个。
(四)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杨某甲、曾某甲来到宜宾县柏溪镇金沙街“未来网络”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夏某某上述网吧内价值6246元的内存条、CPU及显示器。
(五)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杨某甲、赖某某又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蜘蛛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上述网吧内的价值7008元的内存条12根和CPU12个。
(六)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杨某甲、赖某某、曾某甲来到宜宾市江安县“金苹果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任某某上述网吧内的价值2736元的内存条8根和CPU3个。
(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杨某甲、赖某某、曾某甲来到宜宾市江安县“心之海洋”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任某某上述网吧内的价值3528元的内存条6根和CPU6个。
(八)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杨某甲、曾某甲、赖某某来到宜宾市长宁县“皇冠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杨某丙上述网吧内价值3475元的内存条6根和CPU6个。
(九)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杨某甲、曾某甲、赖某某来到宜宾市长宁县“聊聊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陈某丙上述网吧内价值14720元的内存条20根和CPU20个。
(十)2014年4月5日,陈某丁伙同罗某甲来到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文化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内上述网吧内价值6608元的内存条和CPU。
(十一)2014年4月14日,王某、杨某甲与罗某甲、“小眼睛”(身份不详)来到眉山市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西米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汪某某上述网吧内价值11760元的内存条和CPU。
(十二)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某与陈某丁、赖某某前往成都市金牛区“天佑网吧”,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景某某上述网吧内价值5888元的内存条和CPU。
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陈某丁等人盗得上述内存条和CPU等物后,将其中部分销售给刘某某,销赃得款累计逾万元,刘某某明知谢某某、王某、陈某丁等人销售的内存条和CPU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六次。2014年4月17日,民警接报案后在成都市将三被告人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破案后,谢某某、高某与陈某丁、王某亲属分别代其退赔经济损失2944元、11000元、26532元、18300元,办案机关将上述款项按照被盗损失比例发还了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综上,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涉案金额3.7万余元;高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5800余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6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情况说明、赔偿清单、赔偿协议,视频光盘,被害人夸书琼、倪某某、郭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丙、杨某丙、任某某、杨某乙、夏某某、刘某某、胡甲、景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丁、钱某证言,同案人王某、杨某甲、陈某丁、牟某某、曾某甲、赖某某供述,被告人谢某某、高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谢某某、高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高某辩护人提出高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高某、刘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另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彬 审 判 员 申伯英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书记员:杨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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