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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王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随车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02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王某。
被告人田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立娟、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

书记员: 林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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