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胡阳镇清理街道时,因本村村民王某乙不让被告人王某甲移动其自家的柴草堆,并用石块砸碎了被告人王某甲手扶拖拉机的车前灯,而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王某乙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杨宗锋
书记员:任曙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