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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
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所持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透支的款项已在诉讼中如数归还,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所持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透支的款项已在诉讼中如数归还,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高振孝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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