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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4年5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伙同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洞山村的赵某某、南张庄乡龙雨村的王某某(均已判刑)在费县南外环“百乐门KTW”三楼无故滋事,殴打KTW工作人员朱某、米某、李某某、赵某某,致四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田某某已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田某某已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吴武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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