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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冯某
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1999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2月1日被假释。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郝光全、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容留金鑫(另案处理)到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约0.7克。
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付晓杰、金鑫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约0.7克。
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金鑫、付晓杰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一次。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付晓杰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约0.3克。
5、2013年7、8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容留杨明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6、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容留付晓杰、杨明、赵小静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一次。
7、2013年6月和10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容留张泰钟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8、2012年年初和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容留赵妮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二、贩卖毒品罪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其南关新村出租房先后三次卖给张泰钟冰毒,共计3克。
三、窝藏、转移毒品罪
2013年8月8日,金鑫(另案处理)在其与张建文的住处发现冰毒,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2013年8月至9月下旬,金鑫将其中12.57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冯某,冯某将冰毒窝藏于青州市彩虹网吧三楼宿舍内一暖气片内,后冯某又将12.57克冰毒转移到夏冬阳处藏匿。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仅于2013年9月容留金鑫、付晓杰吸毒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贩毒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次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并非是容留吸毒而是和朋友一起吸毒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张泰钟、赵妮等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泰钟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仅于2013年9月容留金鑫、付晓杰吸毒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是容留吸毒而是和朋友一起吸毒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张泰钟、赵妮等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泰钟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仅于2013年9月容留金鑫、付晓杰吸毒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是容留吸毒而是和朋友一起吸毒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审判长:董凤丽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田长伟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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