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原任费县物价局副主任科员(副科级)。2007年8月23日因犯受贿罪被我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费县温凉河、护城河治理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两河改造指挥部”)上店子片区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该片区组长王某飚(另案处理)挪用公款130万元,供费县丛成新型建材厂王某如用于经营建材厂。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王某如为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6000元。
二、贪污罪
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费县两河改造指挥部上店子片区组长王某飚,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贪污公款共计525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飚,以上店子社区自来水改造的名义向两河改造指挥部申请资金38000元,在实际支付给上店子村3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让该社区办理了38000元的领款手续并据此处理账务,从中虚报冒领8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飚向两河指挥部交接账务时,将该8000元隐匿占为己有。
2、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飚,以支付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居民王某某补偿款的名义,向两河改造指挥部申请资金294504元,在实际陆续支付给王某某2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让王某某办理了294504元的领款手续并据此处理账务,从中虚报冒领44504元。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飚向两河指挥部交接账务时,将该44504元隐匿占为己有。
三、挪用公款罪
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费县两河改造上店子片区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1267万元,供本人及费县丛成新型建材厂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飚挪用公款130万元,借给费县丛成新型建材厂王某如用于经营建材厂。
2.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挪用公款6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
3.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十次挪用公款共计106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共收益19251.19元。
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为了在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南张庄分行申请贷款,伪造了编号为费房私字第S000089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注册号为371325600279016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本。
2013年,被告人张某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私刻了国网山东费县供电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郭某成私章各一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张某的个人日记、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如、陈茂桐、王某某、王京勇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飚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贪污公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公司印章,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指控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对指控的贪污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占有两笔款的故意,不构成贪污。
辩护人冉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受贿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并全部退缴了赃款、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不成立。因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将指控的款项据为己有的故意,是其听从王某飚的安排暂时保管该笔款项,用以支付王某飚的招待费和片区生活费,王某飚也认可是其安排张某冒领并暂时保管该款,用以结算其在银都酒店的招待费,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其中指控的第一项挪用数额130万元,是被告人张某在王某飚安排下挪用给王某如使用的,起主要作用的是王某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指控挪用的352万元,不应认定为公款,被告人张某对该笔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第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但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所犯的受贿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所犯受贿罪赃款已收缴;所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冉颖关于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公款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起诉书中的第一项指控应认定其为从犯、非法所得已收缴,故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冉颖关于“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罪指控中的第一项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挪用的352万元,不应认定为公款,被告人张某对该笔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必备的要件,属于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标准。只有具备了犯罪主观方面要素的危害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否则,即使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也无法构成犯罪。本案中,虽存在两笔款项非法套取、未予交接、存放在被告人张某手中的事实,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该两笔款项自始至终均是被告人张某在王某飚安排下所为,被告人张某无占有该两笔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并不具备,故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6000元、犯挪用公款罪的违法所得19251.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所犯的受贿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所犯受贿罪赃款已收缴;所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冉颖关于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公款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起诉书中的第一项指控应认定其为从犯、非法所得已收缴,故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冉颖关于“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罪指控中的第一项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挪用的352万元,不应认定为公款,被告人张某对该笔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必备的要件,属于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标准。只有具备了犯罪主观方面要素的危害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否则,即使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也无法构成犯罪。本案中,虽存在两笔款项非法套取、未予交接、存放在被告人张某手中的事实,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该两笔款项自始至终均是被告人张某在王某飚安排下所为,被告人张某无占有该两笔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并不具备,故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6000元、犯挪用公款罪的违法所得19251.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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