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住费县。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桑印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天,被告人翟某甲在担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工作区书记、该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管理、户籍管理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上店子社区居民房某甲、李甲、费县胡阳镇金阳村村民孙某甲等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1000元,为其在计划生育管理、户籍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缴被告人翟某甲受贿赃款30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春节,被告人翟某甲非法收受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居民房某甲送给的购物卡2000元,为其子女在该社区落户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房某甲(男,38岁)于2014年4月4日9时至10时2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翟某甲是我们村的支部书记,我在2009年春天年因为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送给他2000元现金。我家属是在2008年怀孕的,之前我已经有一个男孩了,我要是要这个孩子的话就属于计划生育超生了,我们很想要这个孩子,就出去躲计划生育了。费城镇计生委的人曾经把我的母亲,我大哥我嫂子都抓到计生委学习班里过,还交了10000元的保证金。2009年阴历正月二十七,我的闺女出生了,出生之后计生委的还曾经把我妻子给抓到计生委过一次,我看以后孩子还要交超生费,落户口,我去找村会计问落户的事情,村会计说让我去找翟某甲,需要他同意,我看以后这些事情很麻烦,翟某甲当时还在策马工作区干工作区书记,又在我们村干书记,孩子超生罚款、落户的事情需要他帮忙。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闺女出生之后,我就准备了2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到了他家,当时就翟某甲自己在家,我给翟某甲说了自己的情况,说以后孩子落户交超生费的事情还需要他帮忙,一开始翟某甲推辞说不好办,我就把准备好的装着2000元购物卡的红包给了翟某甲,翟某甲推辞了一下也就把购物卡收下了,也答应以后给帮帮忙。后来翟某甲也确实给我帮了忙,我去计生委交罚款的时候,翟某甲给帮忙说了情,我本来应该交43000元的超生费,就交了41000元的超生费,另外我找村会计王贵彬给我孩子开落户介绍信的时候,王贵彬让我给翟某甲打电话,我给翟某甲打电话说我孩子落户需要开介绍信的事,翟某甲就很痛快的答应了,他也让会计给开我孩子需要落户的介绍信了,我闺女的户口也就顺利的落下了。当时他没有退给我钱。我当时孩子虽然出生了,但是我孩子以后缴纳超生费,孩子落户都需要翟某甲帮忙,因为他是镇工作人员,又是村支部书记,在我闺女落户、缴纳超生费的事情上他都能给我帮忙,我给他送这2000元购物卡就是为了让他给我帮忙办这些事情,如果他不是镇工作人员,不是村支部书记的话,不给我帮忙的话,我是不会送给他这2000元购物卡的。这2000元购物卡是我从东方超市买的,是我出的。我没有给别人说过,其他人就都不知道了。
(2)证人房某乙(男,45岁,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居委会村主任,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先农坛社区)于2014年7月18日14时40分至15时5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我是从1999年5月开始担任上店子居委会主任的。翟某甲是在2000年4月开始担任我村的村书记的。最近几年,因为计划生育管理越来越严格,加上我们村又是城中村,比较敏感,我们村的落户政策就比较严格了。除了我们村村民的新生孩及我村村民的婚娶可以把户口落在我们村,其他情况一般不允许把户口落在我们村。就连1996年、1997年前后通过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把户口落在我们村的人员,一般也不让他们把家属、孩子的户口落在我们村。特别是2010年10月份县里开始两河改造以后,对于户口的迁出和迁入管理的就更加严格了。村书记的工作就是协助乡镇政府及上级政府搞好计划生育、拆迁、征兵、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疏导和化解村民矛盾等各项工作,村里的户口迁入、迁出,计划生育档案迁出、迁入等类似的问题都需要村书记同意才能办成,其他的就是牵扯到村里经济发展、党建等工作也是由村书记总负责的。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24时40分至1时20分、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侦查机关做了四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翟某甲收受房某甲2000元钱为其超生费交纳提供便利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24时40分至1时20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我们村的房某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到我家给我送了2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房某甲是我们的村民,2010年他因为计划外超生,家里的亲戚还被费城镇计生委的抓过,后来他也把孩子生下来了。2010年春节前,房某甲到我家里,给我说他的孩子生了,以后还得让我帮忙,说着就给了我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我客气了一下就把卡收下了,他也没多说什么他就走了。他超生之后想让我帮忙在孩子落户等问题上想让我帮忙,就借着过年的机会送给我2000元购物卡。我没有退还给他,这2000元钱用于我自己消费了。
(2)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我们村的房某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到我家给我送了2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我之前向你们交代的我们村村民房某甲给我送2000元购物卡的事情,经过我的回忆,房某甲给我这2000元购物卡的时候,给我说以后他孩子交超生费、落户口的事情都还需要我帮忙,就给了我2000元的购物卡,是用红色的包装着的,我客气了一下也就收下了。后来房某甲缴纳超生费的时候我给计生委的工作人员讲了一下情,就少收了他2000元的超生费,后来落户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我的同意,会计才给开落户需要的介绍信,我也就同意了,他也就顺利的把孩子户口给落下了,这2000元购物卡我也没有退给他,让我平时买东西用了。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我们村的村民房某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给我送了2000元钱的购物卡。
(二)、2011年6月,被告人翟某甲非法收受费县胡阳镇金阳村村民孙某甲送给的现金9000元,为其超生二胎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男,38岁)于2014年4月3日9时至9时45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我叫孙某甲,费县胡阳镇金阳村人,现在宝地花园经营一家鞋店,我认识翟某甲,他是东关工作区书记兼上店子村的支部书记,我们跟翟某甲家离的比较近。我在2011年6、7月份,因为我家属生二胎的事给翟某甲送了9000元现金。我和我家属孔某甲一胎是个女孩,就想着再生个男孩。我家属和我女儿的户口原来在上店子村,后来她们两个人的户口转到胡阳了,育龄妇女档案也迁到胡阳了,按照规定,我们都是农村户口,可以批二胎准生证,但是到了年龄胡阳镇计生委就是不给办理准生证,我们怕年龄大了生孩子不安全,就想着通过离婚的方式生个孩子。2010年2月10号,我家属顺利生了一个男孩,过了一段时间我家属带着孩子就搬回宝地花园住了。
翟某甲当时是东关工作区的书记,负责东关工作区片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宝地花园在东关工作区辖区内,东关工作区在搞计划生育检查时发现我家属生了二胎男孩,计划生育也没有在东关工作区管,就把我家属给带走了。
我知道我家属被带走之后,我咨询了一下别人后,知道了翟某甲负责东关工作区那边,就给翟某甲打了次电话问问情况。后来我家属孔某甲给我打了个电话说:“翟某甲负责这个事,问咱们家要社会抚养费5万元,你不能给他。”
后来,翟某甲又和我家属讨价还价,最后,我家属给我打电话说:你准备点钱,最多别超过1万元钱,准备9000元钱就行,准备好了来城西计划生育学习班给翟某甲就行了。我从家里凑了9000元钱就送过去了,到了学习班以后,翟某甲把我们领到一个屋里,我把钱给了翟某甲以后,翟某甲把钱收下之后,我就给翟某甲说:大哥,谢谢你了,以后有机会再谢谢你,翟某甲就让我们走了。回去以后我们也没有再去缴纳过社会抚养费,工作区及计生委的人也没有人再来找我们要过。我交给翟某甲钱,他什么手续都没给我写。
我家属当时被计生委的抓学习班里,翟某甲在工作区干书记还担任上店子村的书记,管着上店子村的计划生育,翟某甲问我们要9000元钱,交上钱就让我们出来,我们不交钱他就不让我出来,我们没办法就给他送了9000元钱,要是他不是上店子村的书记,不问我们要这9000元钱,我们是不会送给他这9000元钱的。后来翟某甲及东关工作区工作人员没有再向我们要过钱。翟某甲也没把这些钱退给我们。这个事我家属孔某甲也知道。我和翟某甲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他也从没给我过现金、购物卡或者其他贵重物品。
证人孙某甲于2014年7月5日12时35分至13时2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摘自补充材料(李洪伟、刘超):在2010年下半年,之前我记错了想成是2011年了,因为妻子孔某甲让东关区带学习班了,为了把我妻子领出来,我给翟某甲90000元现金,原来我说的有些地方不准确,我再补充一下。
我妻子在2010年下半年,被东关工作区带走后,我给翟某甲打过几次电话,想让他帮忙我好少交点钱,后来我妻子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最多让我准备1万元钱,我就在家里凑了9000元钱去了,我到了城西学习班以后,我给翟某甲打电话,找到翟某甲后,翟某甲把我领到一个屋里,我把准备好的9000元钱交给翟某甲,和翟某甲说了一些客气话之后,就把我妻子孔某甲领回家了,之后也没有交过钱,这9000元钱东关工作区也没有退还给我。但是交钱的时候我没有给翟某甲和其他人写过“按期交手续后就将钱退回”的保证书,我家属孔某甲也没有写过。我和翟某甲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了。
(2)证人孔某甲(女,39岁,系孙某甲妻子)于2014年4月3日10时10分至10时5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2010年因为我生二胎的事,让东关工作区带走了,我丈夫孙某甲为了把我从学习班里领出来,给了翟某甲9000元现金。
我和我丈夫孙某甲在费县宝地花园开了一家鞋厂,平时就住在宝地花园,我们一胎是个女孩,就想着再生个男孩。按照规定,我们都是农村户口,可以批二胎准生证,但是到了年龄胡阳镇计生委就是不给办理准生证,我们怕年龄大了生孩子不安全,就想着通过离婚的方式生个孩子。于是我和我丈夫孙某甲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完二胎准生手续之后,2009年我顺利生了一个男孩,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带着孩子搬回宝地花园住了,后来我和我丈夫又重新登记结婚了。
翟某甲当时是东关工作区的书记,负责东关工作区片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东关工作区在搞计划生育检查时发现我抢生了二胎男孩,就把我给带到了城西计划生育学习班。在学习班里,不让出来,也不让跟外面联系,也没有人问我什么事,我就问工作人员说找我来干嘛,他们说我超生,我说我证件都齐全,就打电话让我丈夫给我送证件,我丈夫把手续给我送去以后,我就去找翟某甲了,我把手续给了翟某甲以后,给他说:“大哥,你看,我这都有手续,俺不是超生。”翟某甲连手续看都不看,就说不用看,你这手续都是假的。我说咱们户口在胡阳,计划生育不归这边管,翟某甲说“你在这边住,我负责东片,就归我管,我就说了算”。我就问翟某甲我们这个情况得罚多少钱,他说至少得5万元钱。正好里面有个我认识的人,我就咨询她我这个情况应该怎么办,她就给我说你们这个情况顶多算个抢生,不算超生,最多也就2万元左右。我知道了以后就多次去找翟某甲,经过多次求情,开始问我要5万,后来降到4万元、3万元、2万元。我说实在没有钱,后来翟某甲说最低不能降到1万元,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说你最多准备别超过1万元钱。过了一会,翟某甲又找了个女孩,让我写个材料,我说我不会写,那个女孩就给写了,她给我写的好像是我们所有的准生手续都是假的,我说:“你不能这样写,这字我也不能签。”她就说没事,你签了以后也没有什么事,就是个材料,翟某甲还给我说你不签这个材料你就出不去,没办法,为了早点出去,我就给签了字按了手印。
过了一会,我丈夫就凑了9000元钱去了。翟某甲把我们领到一个屋里,我丈夫把钱给了翟某甲以后,我们还和翟某甲说谢谢他,以后有机会再谢谢他的感谢话,翟某甲就让我们走了,后来我们也没有再去缴纳过社会抚养费,计生委也没有人来找过我们。
我当时被计生委的抓学习班里,翟某甲在工作区干书记还担任上店子村的书记,管着上店子村的计划生育,翟某甲问我们要9000元钱,交上钱就让我们出来,我们不交钱他就不让我出来,我们没办法就给他送了9000元钱,要是他不是上店子村的书记,不问我们要这9000元钱,我们是不会送给他这9000元钱的。我们给翟某甲的这9000元钱,他没有给我们写收据。后来翟某甲及东关工作区工作人员没有去找过我们。这9000元钱也没有退给我们。我和他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他也从没给我过现金、购物卡或者其他贵重物品。
(3)证人王某甲(女,42岁)于2014年7月5日10时10分至11时5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我从2002年5月至2012年2月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工作区任会计。翟某甲从2010年至2012年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工作区任书记。我在东关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计划生育、信访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党建等工作,这些年我们有收的计划生育超生户或者不进站查体的妇女保证金。我们收取的保证金都计帐了,我们没有收取的计划生育保证金不计帐的情况。我不认识孙某甲,我不知道他因为计划生育的问题给我们工作区交过保证金的事。我在东关工作区任会计期间,没有收的孙某甲的保证金。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翟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4时45分至5时25分、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侦查机关做了四次有罪供述,证实其利用协助计生委做计划生育工作时收受孙某甲现金9000元为其将家属从学习班领会提供便利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4时45分至5时25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供述:我向检察机关交代一下费县华强鞋业孙某甲在2010年为了把他家属从计划生育学习班领回,送给我9000元的事情。费县华强鞋业的孙某甲,他老家是胡阳镇的,在费县平等街开了一家鞋厂,平时就住在平等街,因为住的比较近,我和他平时就认识。我当时是东关工作区的书记,负责东关工作区片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规定,孙某甲的计划生育归我们片管。2010年在搞计划生育检查过程中,发现孙某甲的家属怀孕了,就把孙某甲的家属带走了,并让他们提交准生证等相关手续,事后孙某甲就到城西计划生育学习班找我,给我说:“翟书记,我手续不齐,我回老家胡阳找找手续给你送来,我给你点钱先把我家属领回去,你给帮帮忙。”我就答应了。孙某甲随后拿出一沓钱,对我说,这是9000元,你先拿着。孙某甲给了我9000元钱后,就把他家属领回去了,这9000元钱让我自己收下了,也没有入账。后来孙某甲一直也没有过来递交手续,我也没有再过问这件事。后来,他家属顺利生下了这个孩子。
因为孙某甲家属二胎怀孕,在计划生育检查过程中被我们发现了,按照规定如果他们交不出生育二胎的相关手续,就得强制给他家属进行流产,孙某甲怕我们给他家属流产,为了把他家属领回去,就给了我这9000元钱,让我同意他先把家属领回去。如果我不是东关工作区的书记,不能给他帮忙让他把家属先领回去的话,他是不会送给我这9000元钱的。事后,他一直没给我提交生二胎的手续,我也没有再问他要,也没有再过去查过他,他家属顺利超生了二胎。孙某甲给我送的这9000元钱我没有退给他,让我自己花了。我和他之间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也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我也没有给过他现金、购物卡以及其他贵重物品。
(2)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0年,费县华强鞋业孙某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为了把他家属从计划生育学习班领回,送给我9000元现金。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我之前给你们交代的孙某甲的问题,经过我的回忆,计生委把孙某甲的家属带到学习班以前,孙某甲的家属就已经生了二胎了,到了学习班之后,我就问孙某甲的家属要9000元钱,说交上这个钱就可以回去了,他家属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让孙某甲给我9000元钱,孙某甲在学习班里给了我9000元钱之后,我就让孙某甲领着他家属回去了,这个钱也让我零用了,没有退给他。
(4)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0年华强鞋业的孙某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送给我9000元钱。
(三)、2013年2月,被告人翟某甲非法收受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居民李甲送给的现金10000元,为其超生二胎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
补充材料:李甲及其儿子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男,32岁)于2014年4月2日15时10分至17时3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证言:翟某甲是我们村的原党支部书记,我在2012年因为计划生育超生二胎的事情送给他10000元现金。
我和妻子朱某有一个女孩,虽然我们都是上店子村的,但是我们村的户口都已经是城镇户口了,按照规定,我们这样的情况就不能要二胎了,但是我们一直想再要一个男孩。2011年冬天,我老婆怀孕了,我们就想要着这个孩子,当时翟某甲是工作区书记,又是我们村的书记,我们就想找找翟某甲,让他帮帮忙,好让我们顺利的把孩子生下来。2012年春天,我听说翟某甲因为阑尾炎住院了,我就想借着这个机会去医院看看,给他送点钱,好让他给帮忙让我老婆顺利把孩子生下来。我准备了10000元现金,买了一箱牛奶,把这1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里放在牛奶箱里,我和我父亲一起去人民医院去看了看翟某甲。在病房里我和翟某甲聊了一会,给翟某甲说听说他住院了给他一点钱让他自己留着用,让他给帮帮忙,别让计生委的把我妻子给抓住了,好把孩子顺利的生下来,翟某甲就说让我们出去躲躲,到时候有活动他就给帮忙提前给我说一声,我们把这10000元现金给了他之后就走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翟某甲的妻子到东关中学食堂把我给他的10000元钱又退给我了,给我说该帮忙的一定帮忙,但是钱不能要,我就把钱收下了。后来我孩子怀孕期间,按照翟某甲给我说的,我就和我妻子出去躲着了,在翟某甲帮忙下,计生委的也没找过我们,2012年6月底,我孩子就顺利出生了。我一直觉得翟某甲给我帮了忙,也没有好好感谢他,就想给他送点钱好谢谢他,2012年年底,快过年了,我就又准备了10000元现金,买了一箱温和王酒到民政所翟某甲办公室找到他,给他说孩子已经生下来了,感谢他的帮忙,给他点钱让他留着买点东西用,说着我就把装着10000元的信封给他了,他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之后我就走了。我送给他的这100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用信封装着。这些钱他没有退给我们。我妻子怀孕的时候我想要这个孩子,因为翟某甲是工作区的书记,也是我们村的书记,全面负责我们村的工作,计生委的来查的时候都通过他,所以我才送给他10000元现金让他帮忙,有计划生育活动抓人的时候就给我说声我们出去躲躲,但是他退给我了,我孩子也顺利的生了下来。但我一直觉得翟某甲给我帮了忙,欠他人情,一定得表示一下感谢,我就借着过年的机会,准备了10000元现金又送给他了,如果他不是我们村的书记,不给我帮忙让我顺利的超生二胎,我是不会送给他这10000元现金的。
我第一次送给翟某甲10000元现金的事情,我父亲知道,后来翟某甲的妻子又退给我10000元现金的事情我父亲也知道,但是后来我把10000元现金送给翟某甲的事情,只有我知道,我没有给其他人说过这个事情,我父亲也不知道我后来又送给翟某甲10000元现金的事情。我和他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他也从没给我过现金、购物卡或者其他贵重物品。
证人李甲于2014年7月16日9时至10时3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摘自补充材料(李洪伟、刘超):我在2012年因为计划生育超生二胎的事情给翟某甲送了1万元现金,具体细节在检察机关已经讲过了,以我上次讲的为准,我就不再重复了。我妻子怀二胎的时候,我一开始去找翟某甲,翟某甲说让我和妻子出去躲躲,镇计生委有活动的时候,他提前给我说一声,我和我的家人就再都出去躲躲,因为我在学校有经营的食堂,我需要经常回学校看看经营情况,有时候也回去拿点钱,所以我们也没有躲太远,就在三庆香榭丽住着,但是计生委的始终也没有找到我们,我觉得翟某甲在这个事情上是给我帮了不少忙,欠他人情,一定得表示一下,所以我才在孩子顺利生下来的之后,当年快过节的时候,就借着过年的机会准备了1万元钱给他。如果他不是我们村的书记,不给我帮忙让我顺利的超生二胎,我是不会送给他这1万元钱的。
我没有因为计划生育超生保留党籍给翟某甲送过钱、卡或贵重物品,我给翟某甲送上面我说的1万元现金的时候就已经被开除党籍了,我知道计划生育超生肯定会被开除党籍,所以也就没对保留党员身份抱什么希望,我被开除党籍的事都是别人给我说的,我记得我儿子出生后不到两个月就被开除党籍了,所以就也没有因为想保留党籍送给别人钱卡之类的物品,我给翟某甲送这1万元钱是为了感谢他在我超生二胎的事情上给我的帮助,不是为了保留党员身份送给他的。
(2)证人李某丙(男,系李甲之父)于2014年4月2日17时40分至18时20分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翟某甲是我们村的原党支部书记。我和他之间没有什么不正常的经济往来,但是我儿子李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二胎的事2012年给他送了1碗元现金。
我儿子李甲2006年生了一个女儿,我们村的人都是城镇户口,按照规定,这样的情况就不能要二胎了,但是家里人一直想再要个男孩。虽然不能生二胎,但是我们村超生的挺多。2011年春天的时候,我和我家属带着一箱酒去找翟某甲,想问问他超生二胎有什么好办法,翟某甲说也没什么好办法,你们出去躲着别让人知道就行了,他该帮忙的尽量帮忙,我和家属就走了。2011年冬天我儿媳妇怀孕了,我儿子和儿媳妇就躲到外面去了,计生委的也没去找过。2012年春天,我听说翟某甲因为阑尾炎住院了,我和儿子就想借这个机会去医院看看他,给他送点钱,好让他在超生的事情上给帮忙。我儿子准备了1万元现金,买了一箱牛奶,就把这1万元钱放在牛奶箱子了,我们把这些东西放下,就给翟某甲说给他点钱让他自己留着用,让他给帮忙,别让计生委的把我儿媳妇给抓住了,翟某甲就说让我们出去躲躲,到时候有活动他就给帮忙提前说一声,然后就走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听我儿子李甲说翟某甲的妻子到食堂把之前给他的1万元钱退回来了,我也没有细问。2012年6月底,我孙子就顺利出生了,因为平时我儿子的事我也不管,很多事我也不清楚,后来听我儿子说在2012年年底他又去给翟某甲送了1万元钱,这次翟某甲收下了,没有退回来,具体怎么送的我不清楚。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翟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3时40分至24时35分、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侦查机关做了四次有罪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李甲超生二胎提供便利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23时40分至24时35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我再交代一下我们村村民李甲在2012年春天送给我1万元的事情。
李甲是我们村的村民,和他父亲在东关中学承包了食堂卖饭,李甲是共产党员,李甲有超生的二胎,具体哪年超生的我记不清了,按照政策,作为党员超生二胎,是要被开除党籍的。2012年2月,我因为阑尾炎在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李甲和他父亲到医院来看我,来了之后我们聊了一会,他们就走了,来的时候他们带了一箱牛奶,牛奶提袋里有一个信封,他们走了之后我打开看了看,里面装的是10000元,因为在此之前李甲找过我一次,给我说他因为超生的事情,在罚款、落户的事情上都需要我帮忙,还想让我帮忙,别让他因为超生的事情被开除党籍,说着的时候还给了我10000元现金,我当时答应给他帮忙,但是他给我10000元现金之后,我后来又找机会给他了,我就知道这次给我这10000元现金就是借着我住院的机会送给我这10000元钱,为的还是让我在他超生的事情上帮忙,别让他因为超生被开除党籍,后来我出院以后,李甲又找到我,又给我说他超生的事情,我也答应他该帮忙的帮忙,后来,在我的帮助下,他超生的孩子也把户口落下了,但是他还是被开除党籍了。
他给我这10000元现金就是为了让我在他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上给他帮忙,主要是想让我帮忙,别因为超生的事情被开除党籍。这些钱我没有退给他,让我后来零花了。我和他之间别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和借贷关系。
(2)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摘自预审卷P56(律文平、刘超):2012年2月份,我村村民李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想让我帮忙别让他被开除党籍,送给我1万元钱。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
(4)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2年底,我村的李甲因为计划生育超生的事,送给我1万元现金。
(四)、2013年春天,被告人翟某甲非法收受马庄镇柳行头村村民闻某甲贿送的现金10000元,为其孙子在上店子社区落户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30000元。
1.书证:
补充材料:文某甲、闻乙、闻丙的户籍信息各一份。闻乙、闻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户籍于2013年3月8日落在了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村。
2.证人证言:
(1)证人闻某甲(男,60岁)于2014年4月3日15时30分至17时30分在其家中的证言:翟某甲是费城镇上店子村的原党支部书记。我在2012年因为给我孙子落户的事情送给他10000元现金。
我的儿子闻某丁早在1996年就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当时把户口落在上店子村了,后来因为我闺女去邹城上学,翟某甲也去送别人的孩子去邹城上学,我们就认识了。2012年10月,我儿媳生了双胞胎孙子,户口一直没有落下,我儿子的户口虽然在上店子村,但是按照上店子村的规定,像我儿子这样的外来户,一般不给孩子落户口,我想着把孙子的户口落在上店子村,以后孩子大了上学等各方面的事情都方便,另外我儿媳的计划生育档案不在他们村里管理,平时计划生育进站都不方便,就想着找找翟某甲,让他给帮忙,他是城关镇工作区的书记,又是他们村的书记,让他同意把孩子的户口落在他们村,再把我儿媳妇的计划生育档案迁到他们他们村里。我记得在我孙子出生以后,2013年春天,我和我儿子就准备了1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去翟某甲在敬老院的办公室找到翟某甲,当时我去的时候还给他带了一个我自己做的根雕茶几工艺品,见到翟某甲之后,我给翟某甲说了孙子落户口的事情,说:“孩子的户口都落到村里十几年了,现在你得帮忙把孙子的户口给落上,以后孩子大了上学好方便,另外把儿媳妇的计划生育档案放到你村里,以后好方便。”翟某甲就说可以帮忙,我就把准备好的装着10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翟某甲,翟某甲一开始推辞说不要,我就说:“这个钱你留着喝酒。”翟某甲客气了一下也就把钱收下了。过了几天,他就给我说他已经给会计安排好了,到时候直接找会计开介绍信就能把孩子户口给落下了,我儿子也就按照程序顺利的把我孙子的户口落在了上店子村了。
我给翟某甲送这10000元钱就是为了让他帮忙,把我孙子的户口落在他们他们村,还有就是想把儿媳妇计划生育档案迁到他们村。这些钱他没有退给我们。送钱的事我和我儿子闻某丁知道,其他没有人知道了。我送给他的根雕是我自己做的,值三千多块钱。我和他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他也从没给我过现金、购物卡或者其他贵重物品。
(2)证人房某乙于2014年7月18日14时40分至15时5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我不知道文某甲把他孩子的户口落到我们村的事,但是我记得2012年还是2013年的时候,文某甲给我打电话问过他孩子落户的事情,说他是我村的农转非户口,想把孩子户口落到我们村里,问我能不能落。我记得我当时给他说这事得和翟某甲书记商量,后来也就没再联系过我,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把户口落到我们村的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翟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2时55分至23时35分、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侦查机关做了四次有罪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收受闻某甲现金1万元,为其孙子顺利落户提供便利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22时55分至23时35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我再交代一下我们村一个姓闻的村民在2012年春天送给我1万元的事情。
我要交代的这个姓闻的村民,我想不清名字了,六十多岁,他的户口不是我们村的,我记得他老家是马庄的,他家在南马庄开了一家木质雕刻的厂子,他儿子的户口是多年以前农转非落到我们村的,他儿子有一对双胞胎,一直没有落下户口,因为我们村一般不愿意让这种外来户把孩子的户口落到我们村里,他之前找过我两次,我记得送给我一些鸡蛋还有一个木头的工艺品。2012年春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闻姓村民领着他儿子到我南外环的塑编厂又找到我,给我说孩子户口一直没有落下,想让我帮帮忙,把孩子户口给落到村里,以后孩子上学方便,另外他儿媳妇的计划生育档案不在村里,想把计划生育档案迁到我们村里,说着闻某就给了我装着东西一个信封,说这个事要我多帮忙。我一开始不要,他就把信封放到我的帕萨特轿车上了,我也就答应给他们帮忙,到时候村里同意他们把户口落到村里,需要盖村里的公章的话就给他们盖上,然后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打开信封一看是一沓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我数了数,一共是1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就给我们村的会计王贵宾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说到时候我同意闻某把孩子的户口落到村里,闻某他们到时候落户需要开介绍信的时候,该给盖章开介绍信的话就给他们开了算了,本来当时村里的公章应该是在镇经管站里放着的,因为县里搞拆迁,镇里安排都把村里的公章拿回来自己管理了,所以闻某也就很顺利的把孩子的户口给落下了。
闻某送给我这10000元现金,就是为了让我帮忙,同意他们把孩子户口落在我们村里,后来在我的帮助下,他们也把户口落到我们村里了。这钱我没有退给他,让我自己花了。我和他之间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也没有任何借贷关系。
(2)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15时45分至16时3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2年春天,我们村一个姓闻的村民和他父亲因为孩子落户要我帮忙,送给我1万元钱。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我之前向你们交代的本村村民闻某送给我10000元现金的事情,经过我的回忆,姓闻的父亲叫闻某甲,他的孩子叫闻某丁,他们不是在2012年春天给我送的这10000元钱,是在2013年春天和他儿子闻某丁一起送给我的,当时是和根雕的茶几一起送给我的。我之前交代的先送给我茶几,后来送给我10000元现金的事情是我记错了,钱和茶几是一起送给我的。当时是在敬老院我办公室里给我的,我一开始不要,他说让我留着喝酒,我客气了一下也就把钱收下了。我也就帮忙把他孙子的户口落到我们村里了,这个钱我也没有退给他,让我自己零用了。民政所的办公室和敬老院的办公室是一个办公室。费城民政所和敬老院是两个牌子,但在一个地方办公,都在南外环路上。
(4)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3年春天,马庄镇柳行头村村民闻某甲为了把他孙子的户口落在我们村,送给我1万元现金。
二、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翟某甲在担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费县人民政府进行两河改造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从其经手的两河改造补偿款中挪用40万元,供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投标中交纳保证金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翟某甲申请拆迁补偿资金的报告、借据等材料一宗。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翟某甲申请为加快推进村街拆迁工作,解决扫尾工作中遇到的难题,申请拆迁补偿补助资金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已经发放给翟某甲。
(2)费县民生大院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及招标公告/评审等材料一宗。2013年10月14日费县民政局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14万元,缴纳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17时。开标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经过评审,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3)费县民生大院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递交签收登记表一份。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缴纳保证金各14万元。
(4)被告人翟某甲的转款账目明细及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转账明细一宗。被告人翟某甲将账号xxxx1155中的42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时57分、12时2分、12时10分转入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账号xxxx127中现金14万元,转入山东省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x209中现金14万元,转入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x0086中现金14万元。
山东省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将14万元的保证金打入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账号xxxx127中。
(5)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账号xxxx127退还保证金的明细一宗。山东省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投标保证金14万元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退还。
(6)临商银行转账明细一宗。xxxx127费县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4日将14万元转入翟某甲帐户、于2013年11月22日将14万元转入邢广复帐户;2013年11月24日邢广复将123960元转入翟某甲xxxx7帐户。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挪用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已经归还给翟某甲。
(7)临商银行转账明细一宗。被告人翟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从帐户xxxx7上往高某甲xxxx5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往张某甲xxxx5账户上转款11万元。证实将申请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转给高某甲10万、张某甲11万元。
(8)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材料一宗。2013年11月16日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某甲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将民生大院改造工程承包给高某甲。
(9)银行交易明细一宗。2013年11月22日陈某甲帐户6223191640280744存入4万元;房某丙收到的户名为张某甲的4万元临商银行活期储蓄存单贰张;颜某甲xxxx677账户上于2013年10月9日分别存入现金10万元、150001.61万元。
(10)收到条四份。2013年10月9日颜某甲出具的收到翟某甲付房差价7万元;2013年10月11日房某丙出具的收到翟某甲垫付款4万元;2013年10月12日陈某甲出具的收到翟某甲垫付房屋差价款4万元;2013年10月15日翟某乙出具收到翟某甲垫付房屋差价款25万元。其中陈某甲、翟某乙出具的收到条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男,45岁)于2014年5月23日16时10分至17时30分在费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室的证言:费县人民政府拆迁工作组上店子片区是2010年10月份成立的。我是2011年10月份到上店子片区工作的,半年后东片区拆完撤出。2013年10月份,组长王某乙腰部扭伤,就不来片区上班了。县领导急于拆除尾子户,2013年10月3日,两河指挥部派我、王丙、王某丁临时到上店子村工作,口头宣布我担任上店子片区的副组长,由我主持负责上店子片区的拆尾工作,当时上店子片区的指挥是县政协副主席刘某甲。上店子片区具体负责上店子村和下店子村的拆迁工作。翟某甲是上店子片区的工作人员,当时翟某甲是费城街道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上店子村的支部书记,他主要负责他们村的拆迁动员、签订协议、补偿、安置等项工作。在上店子村拆迁过程中,我没有安排过他垫付补偿款,我们上店子片区的其他领导也没有安排过翟某甲垫付补偿款,翟某甲没有给我说过他垫付补偿款的事。上店子片区有财务组,财务会计是张某甲,片区负责人是王某乙,主要负责上店子片区的拆迁安置、拨付补偿款以及工作组的费用等。
2013年9、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拆迁过程当中,因为上店子村有几户的房屋还没有拆除,为了尽快拆除,完成扫尾工作,翟某甲要求工作组给拨付40万元的预支补偿款。翟某甲当时给工作组汇报的时候说有四户村民,这四户村民已经同意拆迁了,只要把房屋补偿款给他们,他们就搬走。我就和片区指挥刘某甲主席说了,刘某甲也同意预支部分补偿款了。到了10月份底,两河改造指挥部把这40万元的预支补偿款给拨付了,翟某甲就把这40万元的预支补偿款领走了。除了这40万元的预支补偿款,翟某甲没有领过其他拆迁补偿款。翟某甲领的这40万元的预支补偿款,是应该给拆迁户的补偿款,当时翟某甲说把钱支给这几户后,他们就同意拆迁,为了能够尽快完成拆迁任务,拆迁组同意给他拨付了这40万元,至于他具体怎么把钱给的拆迁户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有过问。翟某甲领取的这40万元是县两河改造指挥部预支给上店子村的房屋补偿款。
(2)证人王某戊(男,43岁)于2014年4月9日8时30分至10时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我和翟某甲是多年的朋友,1994年前后,我还在费县第二建筑公司上班的时候,他在费城镇开车,我们就认识了,他的有些朋友也都和我很熟,我们经常在一起玩,时间长了,我们熟悉了。我个人和翟某甲之间没有什么不正常的经济往来,但在2013年10月份,我借过翟某甲的42万元钱,2013年11月份,我又还给他了。
2013年9月底,当时我们公司在公安局新看守所的工程上缺少流动资金,我知道翟某甲手上可能有钱,我和他关系也比较熟悉,就想借他点钱用。国庆节前后,我和翟某甲在刑警队西四川麻辣烫馆一起吃饭。我在吃饭的过程中,给翟某甲说公司最近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想借他50万用一段时间,翟某甲当时说他没有这么多钱,我就说他亲戚多,亲戚也都有钱,让他想办法借一下亲戚的钱,翟某甲也就答应了。过了几天,翟某甲给我说费县民生大院改造工程装修工程比较多,他妻弟高某甲想干,想让我们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去投标,中标之后让高某甲干一部分,说白了就是想挂靠在我的公司上干这个活。因为翟某甲和我公司的副总邢某甲也有亲戚关系,我就给翟某甲说我同意这个事情,具体的事情让他去找邢某甲联系。到了2013年10月底,具体时间我想不清了,翟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凑了一部分钱,但是不到50万,只有42万元,我当时在北京,我就给翟某甲说谢谢他,让他和邢某甲联系,把钱给打过来。我记得是10月30日的时候,邢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翟某甲把钱给打过来了,一共打了42万元。这42万元打过来之后,我们公司到政务大厅去投标民生大院工程,交了14万元的保证金,具体是邢某甲操作的,剩下的28万元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一直不太不清楚。一直到上个月月底,我听说翟某甲出事以后,我就问邢某甲这42万元的具体情况,邢某甲给我说,当时翟某甲和高某甲都来找过他,想让我们公司投标民生大院,中标之后高某甲好干这个活,另外,翟某甲和高某甲也找了县里的方圆建筑公司和华通路桥建筑公司两家公司,让这两家也去投标,如果这三家建筑公司中标的话,不管是哪家中标,这个活都由高某甲去干,这两个人让邢某甲给帮忙,操作一下这个事情,邢某甲也就给帮忙了。翟某甲打到我们公司的42万元,14万元作为恒正建筑公司交的保证金交到政务大厅的保证金专户了,另外28万元让邢某甲分两笔转到方圆建筑公司和华通路桥建筑公司,这两家公司接着分别交了14万元的保证金到政务大厅的保证金专户了,投标结束后,这个钱也就都退回来了,这是我听邢某甲说的情况,具体情况你们可以找他落实。民生大院的工程招标结束后,是我们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之后政务大厅就把保证金退回来了,当时我手上就不缺流动资金了,我就安排邢某甲把这个钱还给翟某甲了,也给翟某甲说了这个事情。具体怎么还的都是邢某甲操作的,我不是很清楚。民生大院的工程在我公司中标之后,交给翟某甲的妻弟高某甲干了。
我借这笔钱就是因为我公司当时在干在公安局新看守所的工程,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想借翟某甲的钱用来买建筑材料,但是具体用途我在向翟某甲借钱的时候没有给他说,但是后来翟某甲出事以后,通过我问邢某甲,我知道翟某甲借给我这个钱不是为了给我使用,而是为了让他妻弟高某甲能干民生大院的工程,才借给我这42万元,这42万元正好是三家公司投标要交的保证金数额,这42万元作为投标的保证金给我公司和另外两家帮高某甲投标的公司使用了。原来他也借过我个人的钱,不过数额不大,过了几天也都还给我了,和我这次借他的42万元之前没有关系。我就给翟某甲说公司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想借他50万元周转一下,也没给他说具体用途。我借他的钱就是想借他个人的钱,不是公家的钱,我也不可能让他挪用公家的钱给我个人使用。我不知道翟某甲借给我的这42万元的来源。我本人或公司没有欠的上店子村的钱,我和翟某甲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他也从没给我过现金、购物卡或者其他贵重物品。
(3)证人高某甲(男,系被告人翟某甲妻弟)于2014年4月22日9时至11时5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供述: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居委会原支部书记翟某甲是我二姐夫。我近几年来主要就是干了一些房子装修的零活,从2013年11月底主要干的就是费县民政局民生大院改造工程,这个工程是我从山东恒正建筑公司转包过来的,以山东恒正建筑公司的名义干的,工程总造价660万左右,现在这个工程快干完了,民政局一共拨给我260万的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还没有拨给我。我和山东恒正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邢某甲有亲戚关系,按辈份我喊他表叔,我姐夫翟某甲也和他比较熟,之前我和我姐夫平时和邢某甲吃饭的时候都给他说过,要是有合适的装修的活就让我多干一些,邢某甲当时答应,但是一直没什么合适的活给我干。
2013年10月,我听别人说民政局民生大院改造工程已经开始招标了,恒正建筑公司已经报名了,我就想把这个活揽下来自己干,就给我姐夫翟某甲说了,翟某甲当时说他给邢某甲说一下,问问他能不能同意要是他们公司中标的话,就把活让我干,后来我姐夫怎么联系的邢某甲和公司经理王某戊我不清楚,我也单独去找过邢某甲,邢某甲后来就同意如果他们公司中标的话,就让我干这个活,我给他们公司交管理费,当时约定的是包括税费,按照中标价的10%交给恒正建筑公司,但是14万投标保证金和投标的费用要有我出,当时邢某甲还说投标的公司很多,让我最好多找两家公司一起来投标,这样中标的几率会更大。邢某甲当时还给我说,报名的有十几家公司,其中,县里还有王A的方圆建筑公司和全某甲的华通路桥建筑公司两家公司也报名投标了,因为我之前都给这两家公司干过工程,和这两家公司老板都很熟悉,就去找了王A和全某甲,给他们说了我想干这个活,他们投标如果中标的话就把活优先让给干,我给他们交管理费,投标的保证金也由我出,因为我们比较熟悉,王A和全某甲也都同意如果他们公司中标的话,就把工程交给我干,由我负责交纳投标保证金。这三家公司同意中标之后把工程给我干,但是投标保证金要由我承担,每家公司都需要14万元的保证金,一共是42万元的保证金,当时我手上又没有这么多资金,我就给这些情况给我姐夫翟某甲说了,当时就给他说,我找三家公司来投标,每家需要1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一共需要42万元,翟某甲说他手里也没有那么多的钱,但他答应给我想办法凑凑,然后我就问邢某甲要了他们公司的账号给了翟某甲。
2013年10月30日,翟某甲给我说,他给恒正建筑公司打过42万元,接着,我就去恒正建筑公司找邢某甲,给邢某甲说42万的保证金已经打到他们公司的户上了,其中的14万元让你们公司自己留着交保证金,剩下的28万元分别转给方圆建筑公司和华通路桥建筑公司各14万元,让这两家公司当保证金。因为和邢某甲关系比较熟,他也就按照我说的,把28万元转到这两家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了,剩下的14万元让他们公司自己留着交保证金了。是我和王A、全某甲具体联系的,当时约定,招标保证金由我来出,招标费用也由我出,如果他们中标,工程优先给我干。账号是我是向这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来的,因为给他们干过活,都比较熟悉,我把账号要来之后,就给了邢某甲。11月5日,行政服务中心就开标了,最后是恒正建筑公司中的标,经过公示期以后,我听说行政服务中心可以把方圆和华通路桥两家公司交的保证金退回来了,招投标的事情我也不懂,我没参与,也不知道怎么退钱,就给邢某甲说那两家的保证金可以退了,我也不懂,让他帮忙去给领回来,邢某甲同意之后,我就把从方圆和华通路桥两家公司拿来的他们当时交保证金后行政服务中心给他们开的收条给了邢某甲,让邢某甲去领这28万元的保证金。邢某甲领回来以后给我打电话说28万元的保证金已经领回来了,是两张转账支票,问我这个钱怎么办,我就说这个钱是翟某甲借给我的,让他把支票给翟某甲吧,邢某甲答应了,具体他怎么给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打电话问过翟某甲,翟某甲也说邢某甲已经把这28万元元钱给他了。过了几天,大约在11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恒正建筑公司和民政局签完合同以后,行政服务中心把恒正建筑公司交的保证金也给退回来了,邢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的14万元保证金也退回来了,问我怎么办,我说这个钱是翟某甲的,让他退给翟某甲,邢某甲就说他得把他们公司参加投标的费用扣下来,一共一万多元左右,我也答应了,说剩下的钱让他给翟某甲,后来邢某甲是怎么给翟某甲的我不清楚,但是我问过翟某甲,他说钱已经给他了。这样我姐夫翟某甲借给我用来做投标保证金的42万元就基本还给他了,还有1万元多元的投标费用没给他,等于是我欠翟某甲的。招投标的事情我不懂,我没有参加招投标,招投标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和恒正建筑公司有签的合同,恒正建筑公司中标以后,我们签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我交给恒正公司3%的管理费,其他税费由我负责,还要交给公司60多万的保证金,不过因为我资金紧张,这个保证金我也没有交给公司,等工程完工后,和恒正公司在一起结算账目。这42万元我只知道是翟某甲给我用的,具体他是怎么弄来的我不清楚。因为我们是亲戚,平时也有一些经济往来,但是和翟某甲给我用这42万元都没有关系。
(4)证人邢某甲(男,52岁)于2014年4月17日10时20分至12时3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证言:我认识费城镇原东关工作区书记兼上店子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翟某甲,我们还有点亲戚,按辈份他叫我表叔。费县民生大院改造工程是我们公司中标交给翟某甲的妻弟高某甲干的。我和翟某甲有亲戚关系,平时也有时在一起吃饭,有一次吃饭的时候我认识了翟某甲的妻弟高某甲,知道他在南外环有个门头,专门搞装修,高某甲知道我在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就想让我看着以后有什么合适的装修的活给他点干,翟某甲也给我说过要是有什么合适的活就给高某甲干。
2013年10月14日,费县民生大院改造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我们公司也报了名,之后翟某甲可能听说这个工程我们公司也报名了,就来找我,问我能不能如果中标的话,把这个工程给他妻弟高某甲干,高某甲后来也来找我说这个事情。我看这个工程主要是装修的零活,建筑工程很少,就给翟某甲说可以让高某甲干,但是需要经理王某戊同意这个事情。后来王某戊也给我说过这个事情,说翟某甲给他说他妻弟想干这个工程的事情,这个工程要是能中标的话,就给高某甲干,他给我们公司按规定交管理费。我就把王某戊的意思给翟某甲和高某甲说了,高某甲听了后,对这个事很热心。我给高某甲说我们公司投标也没把握,你最好再找几家公司一起投,这样把握大些,但是每家公司得交14万元投标保证金,这个钱要高某甲出,高某甲就答应了。
后来,高某甲找我说,他又找了华通路桥公司和方圆建筑公司一起来投标,这样三家公司的保证金就需要42万元,投标的保证金都需要高某甲来承担。
2013年10月30日,翟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我们户上转钱,让我把公司账户告诉他,说这个钱是之前王某戊说借他的钱,现在转过去先当民生大院的投标保证金。我把公司帐号给翟某甲说了,他转给我们公司42万元后,我也给王某戊说了翟某甲转给我们公司42万元钱的事情,王某戊也同意这个钱先当民生大院的投标保证金使用。
我就用这42万元中的14万元给我们公司交了投标保证金,高某甲说华通路桥公司和方圆建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也要从这个钱里出,我就安排公司的会计把剩下的28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给华通路桥公司14万和方圆建筑公司14万元。
是高某甲安排这么办的,因为我们都有亲戚关系,又比较熟,我给公司经理王某戊汇报后,他同意之后我才转的。当时我们就口头说了一下这个事情,高某甲出投标保证金,如果中标的话,我们就把工程给高某甲干,我们公司收高某甲10%的管理费(包括税费),投标的费用由高某甲负责出,如果不中标,这个费用也由高某甲出,我们公司不承担费用。我不知道高某甲与方圆建筑公司和华通路桥建筑公司是怎么约定的。
2013年11月5号,费县民政大院改造项目开标,我们恒正公司中标,过了公示期以后,2013年11月12号,因为高某甲对领保证金的方法不熟悉,让我去行政大厅领退回的保证金。我给王某戊汇报这个事情,王某戊也同意我去把钱领出来退给翟某甲,我就到行政大厅把方圆建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和华通路桥建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给领出来了,领的是转账支票。领出来之后我给高某甲说了,高某甲让我把支票给翟某甲,我就拿着支票分别到他们的公司盖章后,把这两张支票给翟某甲了,我记得是在翟某甲民政所办公室里把支票给翟某甲的,是临商银行的支票。高某甲当时给了我两张行政服务大厅给开的这两家公司交保证金的收条,行政服务大厅就把保证金退给我们了。过了几天,我们恒正建筑公司和费县民政局签完合同之后,我也就把我们公司交的14万元保证金领回来了。领回来14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按照我和高某甲之前商量好的,招标的费用应该由他负责,我就扣除了购买招标书费用、公证费、制作投标书费和就餐费等一共一万六千多元的费用,把剩下的那些钱全部退给翟某甲了。我是拿着转账支票把钱转到我的卡上之后,把费用扣除后,还剩12万6千多元,把钱转到翟某甲的卡上的。翟某甲的卡号是我问翟某甲要的,高某甲让我把钱给翟某甲,我就问翟某甲要的卡号。我不知道翟某甲转到我们公司的这42万元的来源。我们公司转包给高某甲的这个工程有协议是中标后签订的,主要约定了工程管理模式、施工管理、税费约定以及工期和质量管理等。当时还约定在开始干这个工程之前要向我们公司交6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但高某甲因为缺少流动资金,也没向我们公司交。现在民政局已经拨给我们260多万的工程款,我们也没有扣管理费,就把这260多万的工程款都给了高某甲了。我和翟某甲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
(5)证人房某丙(男,48岁)于2014年3月28日10时至11时4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证言:翟某甲是我们社区的原党支部书记,我从他那里在2013年10月11日领过4万元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我们上店子社区是从2012年开始搞的房屋拆迁,当时县里负责拆迁的是王某乙,我的房子是二层楼房,共计300多平方米,县里当时评估价格是41万元,根据县里的政策,可以享受还建的两套120多平方米的楼房,我要了两套101平方米的楼房和一套86平方米的楼房,另外再给我房屋拆迁补偿款5万元左右,当时我也和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于没有给我房子和房屋拆迁补偿款,我的房子到2013年一直没拆。
2013年10月11日下午,翟某甲、张某甲、房某乙和另外三个负责搞拆迁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我家里,翟某甲对我说:四哥,当时我跟你说咱们签完拆迁补偿协议就给你钱的,因为没钱一直没给你,现在先给你4万元,这钱也是我个人拿钱先垫付的。我说行,钱你尽量都给齐,我好还我欠别人的钱。翟某甲说到分房子了再结清吧,现在暂时没钱。他给我的是1张临商银行费县支行的4万元存单,存单的名字是张某甲。当时我也没有问他这张存单的密码,他们也没有告诉我。后来我打电话问张某甲这张存单的密码是多少,他给我说他忘记了,这钱我也就一直没取出来。翟某甲给我4万元钱之后不久我的主房就拆了。我把翟某甲给我的4万元存单放在我家里了,因为我不知道密码,钱一直也没取出来。张某甲是拆迁指挥部的出纳员,我认识他。翟某甲给我钱的当天我就给他写了收到条。我不知道这4万元钱是翟某甲个人的还是公家的,翟某甲给我说是他个人的钱,所以我在收到条上注明是翟某甲垫付的。
(6)证人翟某乙(男,45岁,系被告人翟某甲之弟)于2014年3月31日9时30分至14时3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翟某甲是我大哥,我和他之间没有不正常经济往来。但是,因为房子拆迁的事,费县两个改造指挥部通过翟某甲给我2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我老家就是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村的,我在上店子村有一套宅基地,面积560多平米,大约是2009年的时候盖了一套二层楼。2010年费县县委要进行两河治理开发,我的二层楼房也在拆迁范围内,根据相关政策,政府应该补给我两套120多平方米的房子,另外还得给我39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和房某乙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当时王某乙负责上店子片区的拆迁工作,翟某甲是上店子村支部书记,自从房屋拆迁了以后,我就一直找两河指挥部的王某乙和翟某甲要拆迁补偿款,但是迟迟没有给我。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县里先分给我一套房子,分了房子以后我打算装修,但手头没钱,就找翟某甲问他要装修钱,翟某甲的妻弟高某甲搞房屋装修,他就让高某甲去给我装修房子。过了几天(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是在我搬家之前,我是阴历9月初二搬的家),我跟翟某甲去找高某甲算了算装修的帐,一共花了8.6万,翟某甲说这钱我从你的补偿款里给你下就行了,你先不用付了,我就没有支这个钱。后来翟某甲给我说装修款用补偿款支付了。过了一段时间,因为我女儿即将出嫁急着用钱,我就跟翟某甲说了这事,让他抓紧给我要点补偿款。到了2013年阴历10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翟某甲到我家里,又给了我14万元,也没说这钱是从哪里来的,只是跟我说这是14万元让我先用着,是给我的拆迁补偿款,高某甲装修的8.6万已经给付清了,剩下的补偿款以后再说。我说行就把钱收下了。
翟某甲就给我这一次钱,是14万,另外他替我归还了赊欠高某甲的房屋装修款8.6万元。我不知道这些钱是什么时候拨下来的,翟某甲没有给我说过。什么时候归还的装修款我也不知道。当时我没有给他写收到条。大约十几天前,我给他补了一张收到条。当时翟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补一张收到条,我去了之后,他给我说让我把收到条的时间往前提一下。我就问他写哪一天,他说写2013年10月15日之前,要不就写15号吧。我就问他金额写多少,他说你写25万元吧,到时候我好报账,我就给写了,写的时候翟某甲还让我加了一句垫付房屋差价款,我也没问什么原因,就按照他的意思写了。时间提前和没有收到25万元写成收到25万元都是翟某甲这样要求的。我不知道翟某甲把补偿款借给别人使用的事,他是不会给我说这些事的。
(7)证人颜某甲(男,49岁)于2014年3月27日22时至23时5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证言:我和翟某甲是一个社区的,我们是姨兄弟关系。我在2013年下半年从翟某甲那里领过15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我们上店子社区是从2012年开始搞的房屋拆迁,当时县里负责的是王某乙,我的房子是二层楼房,还有配房共计500多平米,县里当时评估价格是49万元,根据县里的政策,我可以享受还建的两套楼房,再给我房屋拆迁差价18万元左右。我和社区也签了拆迁协议,至今回迁房还没有分给我,为此我多次到拆迁指挥部找有关领导要差价款,他们让我找社区的翟某甲和房某乙要钱。由于没有给我拆迁差价钱,我的房子一直没有拆,2013年下半年,翟某甲给我1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之后,我的房子才拆了。
2013年10月份之后,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一天晚上,翟某甲、房某乙和黄守凯三个人到我家里去,当时我和我父亲都在家里,翟某甲说大哥,你的房子得抓紧时间拆。我说拆房子行,得把补偿款给我,不给钱不拆。因为翟某甲负责包我拆房子的事,翟某甲多次打电话找我,但是因为没有给我拆迁补偿款,我一直没同意拆。翟某甲说钱给你,但是不齐,先给你15万,剩下的以后找房屋差价。房某乙和黄守凯也劝我先把房子拆了,最后我同意先拿15万元钱。这样翟某甲就给我15万元钱,我想着是4张费县临商银行的存单,3张4万元的、1张3万元的,翟某甲还给说我存单的密码都是6个1。我想不起来这张存单上写谁的名字。我把存单都取出来了,不是一次取的,大部分都归还我欠费县农商银行城区支行的贷款了,还有转存到我在费县临商银行的一个存折上的。我想着当时没给翟某甲写收到条,第二天早上我到拆迁指挥部二楼办公室给他写的7万元的收条。翟某甲给我的是15万元,他说7万元是他垫付的,所以就让我写了7万元的收条,另外8万元写没写收条我想不起来了。
(8)证人张某甲(男)于2014年3月28日16时35分至16时55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甲安排我从县里拨的安置款中借给翟某甲十几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让翟某甲发放拆迁补偿款。根据刘某甲的安排,我就从临商银行的卡上取了十几万元钱,以我的名义分成了几张存单,给了翟某甲,当时翟某甲有给我写的借条,刘某甲在借条上签了字。过了大约一个月之后,翟某甲把钱还给我,把借条抽走了。翟某甲借的是公家的钱,当时是刘某甲安排的,我个人不可能借给翟某甲钱。
(9)证人陈某甲(男,45岁)于2014年3月27日18时至20时30分、2014年3月28日13时40分至14时4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翟某甲是我们上店子村的支部书记,我本人和翟某甲之间没有什么不正常的经济来往,但是因为房子拆迁的事,我从翟某甲那里拿了4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
我老家就是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村的,我在上店子村划了一套宅基地,在老房子的基础上我翻盖了一套二层楼房。2010年,费县县委要进行两河治理开发,我的二层楼房也在拆迁范围内,根据相关的政策,政府应该补给我两套120多平米的房子,另外还得给我29万元的补偿款,我们和房某乙(上店子村村主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县里先交给我们一套房子,当时我听说我们村有人把拆迁补偿款要回来了,加上自己做电动车的生意,平时资金比较紧张,我和我家属徐得华就找负责上店子拆迁区的负责人要这部分补偿款。当时王如彪负责上店子区的工作,我们就找王如彪要补偿款,王如彪说县里规定现在不能把补偿款给我们,这事就放下了。过了没多久,郭某甲接替王如彪负责上店子区的工作,我们就找郭某甲要拆迁款,后来郭某甲答应先给10万元的补偿款,让我们找翟某甲拿补偿款,说这次先给我们50000元。
我记得是10月27日,我一个人到敬老院找翟某甲,我给翟某甲打电话,翟某甲说他在车里,我就上了翟某甲的车,翟某甲说:“先给你40000元钱,这部分钱还是我自己的,我先给你垫上,你得给我写个借条,等你拿到补偿款之后,你还得还(huan)给我。”我说:“大哥,行,等我拿到补偿款之后我一定还给你。”接着我就给翟某甲写了一张借条,证明我从翟某甲那里拿40000元钱。一共4沓,都是百元面额的,也没用什么包。找翟某甲拿完40000元钱之后,我记得是当天,就到费县路桥公司斜对过路南费县农商行的一个储蓄所把这40000元钱存到我在费县农商银行的一个银行卡上了,银行卡号是6223191640280744,我想着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翟某甲说这40000元钱是他自己的,他让我写个借条,我觉得我从他那里拿钱总得有个证明,我就按照翟某甲说的,给他写了一张借条。大体内容是“今收到翟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0元整,收到人,陈某甲,日期,2013年10月27日”。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约7点多钟,翟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有事找我,我说在店里,让他到店里来。不一会,翟某甲开车来到我的店门口,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车里之后,翟某甲说:“兄弟,牵扯点事,上次你给我写的那个借条不合适,你给我帮忙把日期往前改一下。”我说:“大哥,行,把日期改了就是。”后来翟某甲拿出纸和笔让我改借条,同时把我原先给他写的借条拿给我,我问他怎么改,翟某甲考虑了一下说把日期改为2013年10月12日,其他的内容不用改,当时我还特别问了一下,他又强调说把日期改为2013年的10月12日。当时店里有很多事,我就没考虑就按他说的将日期改为2013年10月12日。写完借条之后,他把原来的借条给我,让我把这张借条撕了,我把借条撕了扔到垃圾桶了。借条具体内容也稍有改动,具体改的哪些我记不清了。
(经出示“山东省费县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信笺复印件‘今收到翟某甲垫付房屋差价款大写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陈某甲2013年10月12日’”),这就是当时翟某甲让我写的那张收到条的复印件,他让我把时间提到了2013年10月12日。当时他还告诉我,如果以后有人问这40000元钱的事,让我说这40000元钱是10月12日下午二三点钟给我的,地点是在华通路桥公司前边的路上给我的,并且让我说是他借给我的钱。当时我也没多想,就答应了。翟某甲一直在上店子村当书记,我比较信任他,我也没问他为什么,我感觉他可能是因为工作上需要才让我改的。
我今天上午到我存钱的费县农商银行储蓄所让他们给我查查,我往我的卡上存4万元钱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翟某甲把钱给我后当天就让我存上了。昨天我说的是在2013年10月27日给我的拆迁补偿款是我记错了时间。翟某甲给我4万元的时间以今天说的为准。我回家仔细想想,翟某甲找我重新写收到条的时间不准确,准确时间是在2014年3月19日晚上7点多钟,其他细节和我昨天说的一样。
(10)证人房某乙(男,45岁,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居委会主任,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先农坛社区)于2014年3月27日22时至23时3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证言:我是从1999年5月开始担任上店子居委会主任的。我记得我们上店子居委会的两河改造拆迁工作是2010年10月16日开始的,当时我还没参与两河改造拆迁工作,我参与两河拆迁改造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的4月份。两河改造的拆迁补偿款都是上店子片区工作组直接支付给拆迁户的,不通过村集体。上店子村委会没有垫付的给拆迁户的补偿款。我没有垫付的拆迁补偿款。原先我没听翟茂盛说过他垫付拆迁补偿款的事,但前段时间我听翟茂盛说他垫付了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后来两河指挥部把钱又给他了。翟茂盛说给他弟弟翟某乙、徐得华、颜士海、房某丙四户了。其中,给颜士海、房某丙这两户的钱我知道,我去来,给徐得华、翟某乙这两户的钱我不清楚。
给颜士海15万元,是我和翟茂盛、黄守凯三个人一起去颜士海的家,当时颜士海的父亲在家,翟茂盛给了颜士海15万的存单,颜士海给写了收到条。当时因为牵扯到开读书会,上级催的很急,给钱的第二天,就把颜士海的楼拆了。给房某丙4万,也是存单,是我和翟茂盛一起去的,早上给的,给完钱之后,接着把主房拆了。给颜士海和房某丙的钱大约是2013年10月份,在开读书会之前,钱都是翟茂盛经手给的,至于钱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翟茂盛没说,我也没问,但我当时心里考虑着是两河指挥部给的钱。他也没给我说是他垫付的钱。我不知道他给翟某乙、徐得华多少钱,我没参与,我只是听翟茂盛后来说有给他们的钱,具体给没给、给多少我不清楚。村里没有欠恒正公司王某戊的钱。
(11)证人李A(男,52岁)于2014年5月19日16时10分至17时3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证言:2010年9月至今,我兼任费县两河指挥部财务组副组长。2010年9月,县里成立两河指挥部的时候,一共分了十三个片区,为了方便管理财务,每个片区都有经管站的人参加。按照规定,一个片区设一个会计,一个出纳。原先的时候,我们两河指挥部的公户是临商银行的,我们要求所有片区以出纳的名义在临商银行开一个账户,并把这个卡号报到我们财务组备案。平时拆迁中发放的奖励基金、补偿费全部打到各个片区在我们备案的这个银行卡上,我们还交代临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打到出纳员卡上的钱不能随便转到其他银行账户上。平时片区拆迁中需要申请补偿费用的时候,片区写申请,片区组长签字,片区分管指挥长签字,报到我们县里分管财务的副指挥签字(崔又飞或者陈海玲、张效玺等人都分管过),我们财务组会计开转账支票,把支票给片区的出纳或者申请人,出纳或者申请人先给我们写借条,发完补偿费用之后,片区的会计和出纳一起拿着发放补偿费的支出凭证到我们财务组会计那里抽借条,我们做账。当时我们要求每个片区弄两套账,一个是补偿费的账,一个是日常办公、伙食支出的账。
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两河指挥部的郭某甲给我说上店子片区还有几户没有拆迁,为了加快拆迁速度,让这几户抓紧同意拆迁,他让上店子社区的党支部书记翟某甲申请了40万元的拆迁补助费,等相关领导都签完字以后,让我到时候把钱给翟某甲就行了,我当时也答应了。后来翟某甲就拿着张效玺县长等领导签字的40万元拆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找我要钱,我就让他写了一张借条,他签上字,盖上上店子社区的公章之后,我就安排财务人员给翟某甲开了一张临商银行的40万元的支票给了翟某甲了。
(经出示:“账目一份,内含三张凭证:借条一份,借款人上店子村委,用途补偿补助资金,借款人翟某甲;借条内附临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5日,收款人:翟某甲,金额40万元;关于申请资金的报告,申请人翟某甲”),这就是翟某甲当时申请40万元拆迁补助金的时候交到指挥部的申请报告和借条,我们就给翟某甲开了一张40万元的支票。
我们指挥部在临商银行开了两个账户,一个是“两河改造指挥部”,一个是“颜真卿文化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账户。因为拆迁过程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扣押我们指挥部户8000万元,我们就用“颜真卿文化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账户给片区拆迁补助费等费用,实际上这个账户的钱都是县政府的钱,后来两河指挥部的钱也通过这个账户给片区拆迁补助费等费用。因为县里本身还有一个“颜真卿文化大市场有限公司”,为了避免账目混乱,我们两河指挥部通过“颜真卿文化大市场有限公司”进行资金往来时,盖章盖的都是“颜真卿文化大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好和真正的“颜真卿文化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账目区分开来。
翟某甲申请的这40万元拆迁补助费的性质就是县政府在开展两河拆迁过程中的公款,用来补偿给拆迁户的。在我们的账上,翟某甲申请的这40万元属于两河指挥部预付的补偿费,按照正常程序,应当在拆迁安置完毕之后,翟某甲拿着拆迁户领钱的收条到我这里来平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翟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3时10分至3时45分、2014年3月29日6时至7时20分、2014年3月29日20时15分至22时45分、2014年3月31日9时50分至11时30分、2014年3月31日14时30分至15时35分、2014年4月10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2014年6于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侦查机关就挪用公款的事进行了7次供述,证实其挪用公款给山东省恒正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方圆建筑公司和华通路桥建筑公司用于交纳招投标保证金,以确保三家该公司任何一家中标后由自己的妻弟高某甲承揽装修工程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23时10分至3时45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供述:2010年10月,费县两河改造工程指挥部开始组织居民拆迁,因为我们村里也在拆迁范围内,为了顺利完成拆迁工作,成立了县拆迁工作组。县政协副主席刘某甲负责上店子片区,组长是经信局局长王如彪,因为我是我们上店子村书记,熟悉村里的情况,就安排我负责协助工作组搞好我们村的拆迁工作。后来还从很多单位抽调了领导过来帮忙,其中有法制局局长郭某甲,2013年10月以后郭某甲就任我们这个片区的副组长,主持工作,刘某甲是指挥。
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村里除了几户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基本上都拆了,只是有几户因为面积比较大,除了补偿安置的房子之外,还应该给他们很多补偿款,由于补偿款没有到位,他们就一直没同意拆房。当时除了安置房外,还欠颜某甲18万,欠房某丙6万左右,他们俩人的房子一直没有拆;另外陈某甲和我弟弟翟某乙虽然把房子拆了,但是除了安置房外,还欠我弟弟将近40万,欠陈某甲20万。他们这几个人经常找两河指挥部的刘某甲、郭某甲等领导要钱,刘某甲、郭某甲也没什么办法,后来安排我,说让我到两河指挥部借部分钱付给颜某甲、房某丙,让他们同意把自己的房子拆了,再给我弟弟翟某乙和陈某甲一部分钱,让他们别再找领导要钱了,同时让我写了份申请给两河改造指挥部,申请一部分费用给我。我当时大体算了一下,安排这几户需要40万元。
2013年10月初,我就写了一份申请40万元拆迁补偿款用于拆迁扫尾的报告递交到两河改造指挥部,刘某甲和郭某甲负责协调把这40万元批下来。等安置房分完以后,我再拿着拆迁户写给我的收条去指挥部找会计平上这40万的账。领导这么安排之后,我于2013年10月初就向两河改造指挥部会计张某甲借了11万元钱,当时给他说是拆迁补助费。2013年10月9日我就给了颜某甲7万元,到了10月11日又给了房某丙4万元,他们都有给我写的收条。
2013年10月25日,我向两河改造指挥部申请的40万元的拆迁扫尾费用就批下来了,两河改造指挥部给了我40万元的现金支票,我把这40万元转到我的临商银行的账户里,又将我个人的4万多元钱存到了临商银行的这个卡里,这样临商银行的卡里就有了44万多元钱。
在这之前,费县恒正建筑公司的经理王某戊多次提出向我借钱,说他公司建了很多楼,资金周转困难,急等钱用,想借我50万元钱。我和他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和他比较熟,过去我借过他的钱,我也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2013年10月30日,我把临商银行卡里的42万元钱转给了费县恒正建筑公司的账户。
我借给王某戊钱没有别人知道。两河改造指挥部拨付给我的这40万元是两河改造指挥部拨付给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是想通过我支付给拆迁户的钱。是我自己做的决定借钱给王某戊,没有跟村两委成员商量过这个事,别人也都不知道。费县两河改造指挥部把钱拨付给我以后,钱在那里放着,王某戊又急等用钱,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我就私自决定把这笔钱借给了王某戊使用了。王某戊说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等着用钱,想让我借给他50万元,我当时没那么多,就把我临商银行卡上的42万元转到了王某戊的费县恒正建筑公司的账户上了,过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他就把这钱还给我了。这42万元钱让王某戊用于他的建筑公司资金周转、经营使用了,他在费县建了很多的工程。过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王某戊就陆续分3次把钱还给我了,其中2013年11月14日,王某戊给我转了两笔账,每笔都是14万元,一共是28万元钱,到了11月24日王某戊又给我转了123960元,但是没有给齐,我自己算了一下王某戊一共还给了我403960元,还有16040元钱至今也没有还给我。因为这个钱是两河拨付给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王某戊把钱还给我之后,我就陆续把钱提取出来用于支付补偿款了。
2013年11月14日,我从临商银行卡里取了14万元现金,给了我弟弟翟某乙,用于支付欠他的拆迁补偿款,并告诉他我替他归还他欠高某甲的10万元,还有1万我先用着,然后让他给我写了一张收到25万元的条。我弟弟翟某乙不知道这40万元是什么时候拨给我的,只是在我刚写完拨款40万元申请的时候,我为了让我弟弟翟某乙给帮忙做陈文友的工作,让陈文友把尽快把房子拆了,我给翟某乙说我已经写了拨款申请,钱来了就支给他,但是没给他说给他多少钱,后来也没给他说过钱是什么时候来的。2013年11月22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某甲转了11万元,归还了之前借的张某甲的11万元;
同日,我又从卡里取了5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让我支付了陈某甲的补偿款,剩余的1万元钱让我自己用了;
2013年12月4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妻弟高某甲转了10万元,替我弟弟翟某乙归还了其赊欠高某甲的装修款。
这样以来,我就把两河指挥部拨付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全部支出去了,其中给了陈某甲4万元补偿款,给了我弟弟翟某乙25万元补偿款,归还了之前因支付颜某甲7万元、房某丙4万元补偿款而借的张某甲的11万元。我给颜某甲7万元和给房某丙4万元补偿款时,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刘某甲副主席和郭某甲都给我说过让我找会计张某甲向两河改造指挥部借11万元钱,想办法做做工作让这两户抓紧拆了,我就找到张某甲借了11万元,当时给他写了借条,张某甲给了我三张银行存单,其中两张4万元的,一张3万元的,都是以张某甲的户名开的存单,其中一张4万元的存单给了房某丙,另外一张4万元的存单和3万元的存单给了颜某甲,后来王某戊把钱还给我以后我就把这11万元转给张某甲了。张某甲是我们片区的的财务人员,他借给我的这11万元是公款,这也是刘某甲副主席和郭某甲安排他借给我的。我问张某甲借11万元钱的时候,张某甲除了给我三张存单外,他还另外给了我二张4万元的存单,让我转交给颜某甲,说是给颜某甲的补偿款。我于2013年10月9日给颜某甲7万元钱、2003年10月11日给房某丙4万元钱,这两次给钱的时候都是和我们村的村主任房某乙和村副书记黄守凯一起去的。
我给颜某甲7万元存单的时候把张某甲让我转交给颜某甲的8万元存单一起给了他。我让颜某甲分别写了一张7万元的收条、一张8万元的收条,7万元的收条我留下了,那个8万元的收条我给张某甲了。我给房某丙那4万元时他也给我打了收条。我给陈某甲这4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我先从我临商银行的卡里取了5万元现金,然后我就去了费城镇敬老院门口,我给陈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拿钱,在我的帕萨特车上(车号鲁Q07G67),我给了陈某甲4万元现金,当时车上就只有我们两个人,我给他说:“先给你4万元,这是我自己个人先垫付给你的,等以后分完房子结清差价的时候,再把剩下的补给你。”陈某甲也同意了,他就把这4万元钱收下了。以便到时候算账也有个证据,我让他给我写个收条,他给我写完收条之后就走了。
2013年11月,就在我办理支付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因为村里拆迁,有些村民上访,我就不再任村里的书记了,我们村的账也让纪委给封了,之后我就一直在两河指挥部上班。大约十几天以前,两河办的李A问我去年拿的40万元都发下去了吗,我说都发下去了,他就没再说别的什么事。我觉得这件事可能要出事,我觉得我给陈某甲的这个钱是在我申请的40万元到我户上之后才给他的,不是我事先垫支的,我怕调查落实这个事情的时候对我影响不好,就想找找陈某甲,让他给我重新写个收条,把收条上的时间往前写一下。就在距今天大约十几天以前,我在他家门口找到他,给他说给你的这4万元钱早就批下来了,应该早就给你,一直没给你,拖了这么长时间才给你的,现在你重新给我写一个条,把收钱的时间往前写一下,陈某甲同意了,我给他说着,他就又给我写了一张收条,把收钱的时间改成了2013年10月12日,写完之后我就把他之前写给我的收条还给他了,然后我就走了。陈某甲后来给我写的收到条上的时间2013年10月12日,是我让他写的,是我故意把时间提前的。
(经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翟某甲垫付房屋差价款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某甲,2013年10月12日”),这是十几天前,我让陈某甲重新给我写的收条。因为纪委今年在调查我们村的账目,我觉得有可能在调查我的问题,我给陈某甲的4万元是40万元钱批下来一段时间之后才给他的,这4万元钱不是我事先垫付的,按说40万元钱到位后应该及时给他的,但是我把这钱先给费县恒正建筑公司的王某戊用了,是等到王某戊把钱还给我以后才给陈某甲的补偿款,我怕因为这个事再出什么问题,就想让陈某甲重新给我写个收条,好把收钱的时间改过来。因为我认为我给陈某甲已经安排好了,后来我让他给我写的借条上就是2013年10月12日,只要陈某甲不说,你们就不知道,所以我才说了假话。
高某甲是我小舅子,他搞装修,他给我弟弟翟某乙装修了房子,一共是8.6万元,这10万元就是顶的赊欠的装修款,还多顶了1.4万元,这事我事先已经给我弟弟翟某乙说好了,因为我弟弟还要找他给装修,就凑了整数10万元。这10万元其实应该是给翟某乙的补偿款,不过在征得翟某乙的同意后,让我直接转给高某甲顶账了。我原来给他说了给他25万元,那1万元还在我身上。这25万元的单子是我给他14万元的钱的时候写的,因为我以前给他说过要给他25万元,但是没给他钱,后来给他钱的时候,就把时间提前了。当时我没有意识到借给王某戊这40万元不合适,但是后来听到纪委调查这40万元的事,就意识到这事不合适了,现在经过检察机关的教育,我知道这属于挪用公款。
(2)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6时至7时20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供述:经过检察官的教育,我再向你们交代一下我弟弟翟某乙给我写收条的问题,之前我有顾虑,我说了假话。我给我弟弟24万元钱的事情我刚才已经给你们说了,实际上我给了我弟弟这24万元钱之后,因为是亲兄弟,他根本就没有给我写收到条,这个收到条是前些日子我让他给我补上的。
2014年3月初,我听说纪委在调查这40万拆迁补助款的事情,我就很担心,怕纪委查出来我申请的这40万拆迁补偿款申请下来之后没有直接给拆迁户,而是挪用给王某戊用了一段时间之后才给的拆迁户,追究我挪用公款的责任,我就想让我弟弟给我补个收到条,把收到的时间往前写一下。2014年3月初,我给我弟弟打电话说,说钱已经给他了,让他来我家给我补个收到条。他到了我南外环的家之后,我让他给我补写个收到条,把收到钱的时间往前写一写,我弟弟问我写哪一天,我就说写到2013年10月15号之前,要不就写15号吧,我弟弟接着就给我写了一张收到条。我记得时间就是写的2013年10月15号,写的时候我还给他说就写垫付房屋差价款25万元,他就按照我说的给我写了这个收到条,我也没给他说把日期往前写的原因,他也没怎么问。我叫他写完这个收到条之后,过了十几天,我又去找的陈某甲让他给我改的收到条,刚才我已经给你们交代了。
(经出示“收到条复印件,内容:今收到翟某甲垫付房屋差价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翟某乙,2013.10.15号”),这就是翟某乙当时给我写的收到条。当时我听说纪委在调查我挪用这4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情,我怕出事,就找我弟弟让他给我写个收条,我让他把日期提前到2013年10月15日就是为了掩盖我挪用40万元给王某戊使用的事情,因为如果从这个收到条的时间上看,是看不出来我把这40万元挪用给王某戊使用的。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20时15分至22时45分在费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供述:王某戊是费县恒正建筑公司的经理,我和王某戊很早就认识了,和他十多年的朋友,有时我经营的塑编公司缺资金时也问他借过钱,他在这两年县两河改造过程中干了很多工程。2013年9月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他就给我说现在干工程缺钱用,想找我借50万元钱用来公司的经营。我说我手上没钱,他就说让我想想办法,先借点亲戚朋友的钱给他用也可以,我当时答应了,但一直没借给他。
到了2013年10月底,我申请的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从县拆迁工作组批准下来后,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戊,说给他凑了一部分,但是不到50万,只有42万,可以借给他用,他说他在外地的,让我把钱打到他们公司副经理邢广福的卡上。我和邢某甲也认识,10月30日我就把我申请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加上我自己的2万,一共凑了42万转到邢某甲给我的卡号上了,我记得好像是恒正公司的账号。过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他就把钱还给我了,我记得是分三次把钱还给我的。2013年11月14日给我转了2笔帐,每笔是14万元,一共是28万元,到了11月24日王某戊又给我转了123960元,还有16040元钱至今也没有还给我。因为我们关系比较熟,我也没有问是怎么回事,也没和他具体的算账。
这40万元是县拆迁组拨付给拆迁户的补助费,因为部分拆迁户房子拆迁后,除了部分给他们的安置房之外,还要补偿他们一部分钱,拆迁工作组拨付给我的这40万元就是给这些拆迁户的,因为我是村里的支部书记,负责协助拆迁工作组再我们村的拆迁工作,工作组的领导就安排我申请这40万元补助费发给拆迁户,抓紧完成相关户的拆迁任务。因为我之前有给工作组财务上写的借条,我等拆迁完毕分完房子之后,还要拿着拆迁户写给我的收到条到工作组入账。王某戊说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着用钱,想让我借给他50万元,我没有这么多钱,正好申请的40万元拆迁补助批下来了,我就把自己的2万元钱加起来一共42万元给王某戊用了。这是我自己做的决定,别人都不知道,也没有经过县拆迁工作组店子片区的领导同意,没有跟村两委商量这个事就私自决定把这笔钱借给了王某戊使了。这42万元钱让王某戊用于他的建筑公司资金周转、经营用了,他在费县建了很多工程,这些钱他具体用来干什么我不清楚。王某戊不知道我借给他的这42万元钱的具体来源,我给他说这42万元都是我个人的钱,他不知道这40万元钱是我从拆迁工作组领的公款。王某戊和他的公司没有欠我的钱,也没有欠我们村的钱。我和王某戊关系比较熟,平时红白喜事都有来往,我也借过他的钱,但是我挪用这40万元拆迁补助费的事情和我们之间的红白喜事来往都没有什么关系。
(4)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9时50分至11时30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0年10月,县里开始进行两河拆迁工作,成立了县两河改造指挥部,下设九个片区拆迁工作组,县政协副主席刘某甲负责上店子片区,组长是经信局局长王如彪,当时我是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工作区书记兼上店子村书记,我也被安排在上店子片区拆迁工作组工作,因为我比较熟悉村里的情况,就主要负责我们村的拆迁工作。后来还从很多单位抽调了领导过来帮忙,其中有法制局局长郭某甲,2013年10月以后郭某甲就任我们这个片区的副组长,主持工作,刘某甲是指挥。
到2013年10月,我们村的拆迁工作就基本完成了,只有几户还没有拆迁,主要由颜某甲、房某丙、陈文友、房相山这几户没有拆迁,还有陈某甲和我弟弟翟某乙拆完了,但是除了安置房还要再补偿他们一定数额的房屋差价款。为了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刘某甲和郭某甲就安排我让我去申请40万元的拆迁补助金,我写好申请以后就给了郭某甲。因为补助金还没有批下来,郭某甲让我找拆迁工作组上店子片区的财务人员张某甲先借一部分费用,先支给部分拆迁户,好尽快的完成拆迁工作。我在2013年10月初向两河改造指挥部会计张某甲借了11万元钱,当时给他说是拆迁补助费,有给张某甲写的借条。2013年10月9日,我把从张某甲那里借的这11万元给了颜某甲7万元,到了10月11日又给了房某丙4万元,他们都有给我写的收条。2013年10月25日,我向两河改造指挥部申请的40万元的拆迁扫尾费用批下来了,我找到两河指挥部的财务主管李A,从他那里领了一张40万元的临商银行转账支票,我现办了一个临商银行的卡,把这40万元转到我的卡上。过了几天,我又把我自己房子拆迁县里补给我的4万多转到了我的这个卡上。
我把这40万元的拆迁补助费加上我自己的2万元挪用给恒正建筑公司的经理王某戊经营使用了。我和王某戊很早就认识了,和他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有时候我经营塑编公司缺资金的时候,也问王某戊借过钱,他在这两年县两河改造的过程中,干了很多工程。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他就给我说现在干工程缺钱用,想问我借50万元钱用来公司的经营,我说我手上没钱,他就说让我想想办法,先借点亲戚朋友的钱给他用也可以,我当时答应了,但是也一直没有借给他。我申请的40万元的拆迁补助费从县拆迁工作组批准下来以后,因为我想督促我弟弟翟某乙给陈文友做思想工作,好让陈文友同意拆迁,想让陈某甲做房相山的拆迁工作让房相山家属同意拆迁,这个钱就一直没有给翟某乙和陈某甲,好让他们有点积极性给帮忙做这两户拆迁户的工作。因为王某戊给我说过借钱的事,我也答应过借给他一部分钱,我就把这40万元的拆迁补助金和我自己的2万元钱借给王某戊了,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他的,过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2013年11月底,他就给我说把这42万元钱还给我了,也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的。
这40万元是县拆迁工作组拨付给拆迁户的拆迁补助费,因为部分拆迁户的房子拆迁之后,除了分给他们的安置房之外,还要补偿他们一部分房屋差价款,拆迁工作组拨付给我的这40万元就是给这些拆迁户的房屋差价款,因为我是村里的支部书记,负责协助拆迁工作组在我们村的拆迁工作,工作组的领导就安排我申请这40万元补助费发给拆迁户,抓紧完成相关户的拆迁任务。因为我之前有给工作组财务上写的借条,我等拆迁完毕分完房子之后,还要拿着拆迁户写给我的收到条到工作组去入账。
王某戊说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等着用钱,想让我借给他50万元,我手头上又没有这么多钱,正好我申请的40万元拆迁补助费拆迁工作组给批下来了,我考虑到我和王某戊关系比较好,就把钱挪用给王某戊使用了。是我自己做的决定,没有经过县拆迁工作组店子片区的领导同意,也没有跟村两委成员商量过这个事。这42万元钱让王某戊用于他的建筑公司资金周转、经营使用了,这些钱他具体用来干什么我不清楚。王某戊不知道我借给他的这42万元钱的具体来源,我给他说这42万元都是我个人的钱。王某戊和他的公司没有欠我的钱,也没有欠我们村的钱。我和王某戊关系比较熟,平时红白喜事都有来往,我也借过他的钱,但是我挪用这40万元拆迁补助费的事情和我们之间的红白喜事来往都没有什么关系。
因为这个钱是两河拨付给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王某戊把钱还给我之后,我就陆续把钱提取出来用于支付补偿款了。我先从临商银行卡里取了14万元现金,给了我弟弟翟某乙,用于支付欠他的拆迁补偿款,替他归还他欠高某甲的10万元装修款。又取了4万元现金,给了陈某甲4万元的拆迁补助费。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某甲转了11万元,归还了之前借的张某甲的11万元。
我弟弟翟某乙和陈某甲不知道这40万元是什么时候拨给我的,只是在我刚写完拨款40万元申请的时候,我为了让我弟弟翟某乙给帮忙做陈文友的工作,让陈文友把尽快把房子拆了,我给翟某乙说我已经写了拨款申请,钱来了就支给他,但是没给他说给他多少钱,后来也没给他说过钱是什么时候来的。为了让陈某甲给房相山家属做工作,让房相山尽快同意拆迁,我给陈某甲说把房相山家属的工作做通了,我就向领导申请一部分钱给他,但是没给他说申请40万元补助费的事情。
我给颜某甲7万元和给房某丙4万元补偿款时,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刘某甲副主席和郭某甲都给我说过让我找会计张某甲向拆迁小组借11万元钱,抓紧做做工作让这两户赶快拆了,我就找到张某甲借了11万元,当时给他写了借条,张某甲给了我三张银行存单,其中两张4万元的,一张3万元的,都是以张某甲的户名开的存单,其中一张4万元的存单给了房某丙,另外一张4万元的存单和3万元的存单给了颜某甲,后来王某戊把钱还给我以后我就把这11万元转给张某甲了。张某甲是我们片区的的财务人员,他借给我的这11万元是公款,这也是刘某甲副主席和郭某甲安排他借给我的。
我问张某甲借11万元钱的时候,张某甲除了给我三张存单外,他还另外给了我二张4万元的存单,让我转交给颜某甲,说是给颜某甲的补偿款。我于2013年10月9日给颜某甲7万元钱、2003年10月11日给房某丙4万元钱,这两次给钱的时候都是和我们村的村主任房某乙和村副书记黄守凯一起去的。
我给颜某甲7万元存单的时候把张某甲让我转交给颜某甲的8万元存单一起给了他。我让颜某甲分别写了一张7万元的收条、一张8万元的收条,7万元的收条我留下了,那个8万元的收条我给张某甲了。我给房某丙那4万元时他也给我打了收条。
我给陈某甲这4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我先从我临商银行的卡里取了5万元现金,然后我就去了费城镇敬老院门口,我给陈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拿钱,在我的帕萨特车上(车号鲁Q07G67),我给了陈某甲4万元现金,当时车上就只有我们两个人,我给他说先给他4万元的房屋差价,等以后分完房子结清差价的时候,再把剩下的补给他,陈某甲也同意了,他就把这4万元钱收下了。以便到时候算账也有个证据,我让他给我写个收条,他给我写完收条之后就走了。
我给我弟弟翟某乙14万现金是我从银行取的现金给的我弟弟,具体怎么给我弟弟的细节我记不清了,但是我当时给他说替他还给高某甲10万元装修款,另外1万元我个人用了暂时不给他,他也同意。
2013年11月,就在我办理支付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因为村里拆迁,有些村民上访,我就不再任村里的书记了,我们村的账也让纪委给封了,之后我就一直在两河指挥部上班。大约十几天以前,两河办的李A问我去年拿的40万元都发下去了吗,我说都发下去了,他就没再说别的什么事,加上纪委之前在调查我们村的账目,我觉得这件事可能要出事。
2014年3月初,我给我弟弟打电话说钱已经给他了,让他来我家给我补个收到条。他到了我南外环的家之后,我让他给我补写个收到条,把收到钱的时间往前写一写,我弟弟问我写哪一天,我就说写到2013年10月15号之前,要不就写15号吧,我弟弟接着就给我写了一张收到条。我记得时间就是写的2013年10月15号,写的时候我还给他说就写垫付房屋差价款25万元,他就按照我说的给我写了这个收到条。我也没给他说把日期往前写的原因,他也没怎么问。当时我听说纪委在调查我挪用这4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情,我怕出事,就找我弟弟让他给我写个收条,让他把日期提前到2013年10月15日,就是想我挪用40万元给王某戊使用的事情不让人发现,因为如果从这个收到条的时间上看,是看不出来我把这40万元挪用给王某戊使用的。我给我弟弟说过,说这1万元我先用着,因为我们是亲兄弟,他也就给我写了25万元的收到条。翟某乙不知道我借给王某戊40万元钱的事,这40万元申请下来之后,我没有给他说过钱来的事,也没有说把这个钱借给王某戊用了,只是在王某戊把钱还给我之后,我给翟某乙14万元钱的时候才给他说钱申请下来了。
过了十几天,我又去找的陈某甲让他给我改的收到条。就在距今天大约十几天以前,我在他家门口找到他,给他说给你的这4万元钱早就批下来了,应该早就给你,一直没给你,拖了这么长时间才给你的,现在你重新给我写一个条,把收钱的时间往前写一下,陈某甲同意了,我给他说着,他就又给我写了一张收条,把收钱的时间改成了2013年10月12日,写完之后我就把他之前写给我的收条还给他了,然后我就走了。因为纪委今年在调查我们村的账目,我觉得有可能在调查我的问题,我给陈某甲的4万元是40万元钱批下来一段时间之后才给他的,按说40万元钱到位后应该及时给他的,但是我把这钱先给费县恒正建筑公司的王某戊用了,是等到王某戊把钱还给我以后才给陈某甲的补偿款,我怕因为这个事再出什么问题,就让陈某甲重新给我写了个收条,把收钱的时间提前了。
(5)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我再向你们交代一下我挪用40万元拆迁补助费给山东恒正建筑公司使用的事情,之前我有顾虑,没有给你们说清楚,我现在再向你们交代一下这个事情的经过。
我之前交代的我挪用40万元给王某戊的山东恒正建筑公司使用的事情不准确,我确实把这40万元挪用给恒正建筑公司了,但是这40万元实际上是为了让我妻弟高某甲能干民生大院的改造工程,我挪用给恒正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了。
我妻弟高某甲干了多年的室内外装修的工程,我和恒正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邢某甲又有点亲戚,我之前就给邢某甲说过,说以后要是有什么装修的工程就给高某甲干干,当时邢某甲也答应了,但是一直没有什么合适的工程。
2013年10月份,我听说费县民政局民生大院的改造工程要招标,好多建筑公司都报名了,恒正建筑公司也报名了,我就问邢某甲这个工程的情况,问他如果他们公司中标的话,这个活能不能让高某甲干,邢某甲答应如果中标的话可以给高某甲干,但是说要给公司经理王某戊说一下,经过王某戊同意才行,我就给王某戊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我记得当时王某戊在外地,是他在国庆节一起吃饭向我借钱之后,给王某戊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之后,王某戊同意如果中标的话就让高某甲干这个活,但是说现在投标的公司很多,不好中标,另外具体的事情让我联系邢某甲。
王某戊同意这个事情之后,我和邢某甲商量这个事情,邢某甲就说投标需要交保证金,我给高某甲说了,高某甲也和邢某甲商量了这个事情,具体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保证金需要交多少,投标费用怎么处理我都不知道,只是高某甲和邢某甲都给我说过需要交纳42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0月底,我申请的40万元拆迁补助费批下来以后,加上我自己的2万元,我也就按照邢某甲和高某甲说的把42万元转到了邢某甲给我提供的卡上了,打钱的时候我还给邢某甲说过王某戊之前问我借钱的事情,现在把这个钱给转过去,你们用来当投标的保证金,以后中标的话,就让高某甲干这个活,具体打钱的过程我之前已经向你们交代过了,我就不再向你们重复了。恒正建筑公司的账号邢某甲和高某甲都给我说过。这42万元的数额高某甲和邢某甲也都给我说过。王某戊知道我转42万元到他公司账户的事,转之前,给他打过电话。后来恒正建筑公司中标之后,邢某甲就把用我的这42万元还给我了,这42万元具体是怎么使用的我不清楚,邢某甲还钱的过程我之前也向你们交代过了。不再向你们重复了,我现在想起来了,邢某甲之所以没有把42万元都还给我,是因为他把投标的一万多元费用给扣下了。
实际上王某戊一开始问我借钱的过程我也向你们交代了,他一开始问我借钱是因为公司缺少流动资金,我也同意借给他,但是一直没有钱借给他,后来我听说民生大院的活王某戊的公司也投标了,就想把这个活帮忙揽下来给高某甲干,需要恒正建筑公司帮忙投标,需要投标的保证金,借着王某戊借我钱的机会,我也就把这42万元打给王某戊的公司了,这样我既把钱借给王某戊了,又按照邢某甲说的这42万元用来做保证金了,后来恒正建筑公司中标之后也就把民生大院改造的活给高某甲干了。具体高某甲和恒正建筑公司是怎么约定的干民政大院改造工程我不清楚,但是肯定高某甲要向恒正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这42万元就是我之前向你们交代的40万元的拆迁补助费和我自己的2万元。我之前就是想着我确实把钱挪用了,也是担心把这个事情说了对我影响不好,就没有把具体情况给检察机关交代清楚。
这40万元是县拆迁工作组拨付给拆迁户的拆迁补助费,因为部分拆迁户的房子拆迁之后,除了分给他们的安置房之外,还要补偿他们一部分房屋差价款,拆迁工作组拨付给我的这40万元就是给这些拆迁户的房屋差价款,因为我是村里的支部书记,负责协助拆迁工作组在我们村的拆迁工作,工作组的领导就安排我申请这40万元补助费发给拆迁户,抓紧完成相关户的拆迁任务。因为我之前有给工作组财务上写的借条,我等拆迁完毕分完房子之后,还要拿着拆迁户写给我的收到条到工作组去入账。
2013年国庆节的时候,王某戊问我借钱,我也一直没有借给他,后来我又向让我妻弟高某甲干民生大院的工程,如果想干这个活的话,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要缴纳投标保证金,我就把这个钱借给恒正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了,这样既等于我借给了王某戊这个钱,也能让高某甲干这个工程。是我自己做的决定,别人都不知道我借给王某戊这40万元钱的事。高某甲和邢某甲就给我说作为投标保证金用了,具体怎么用的我不清楚。王某戊不知道我借给他的这42万元钱的具体来源,我给他说这42万元都是我个人的钱。他们还给了我40多万元,扣除了我一万多元,扣除的这一万多元是投标的费用。王某戊没有欠我、我公司及我村的钱。我和王某戊关系比较熟,平时红白喜事都有来往,我也借过他的钱,但是我挪用这40万元拆迁补助费的事情和我们之间的红白喜事来往都没有什么关系。我之前交代的邢某甲把钱还给我之后,我把钱给我村村民的情况都属实,以我之前交代的为准就可以了,我就不再重复了。
(6)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6月9日10时35分至11时2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2年10月份,我为了让我妻弟高某甲能顺利承包费县民政局民生大院的改造工程,我挪用两河改造补偿款40万元给费县恒正建筑公司等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使用,后来,费县恒正建筑公司顺利中标费县民生大院的改造工程,费县恒正建筑公司也把这个工程给我妻弟高某甲干了。在恒正建筑公司中标之后,把40万元还给我之后,我就把这40万元补偿款支给我们村的村民了。
综合证据
1.书证
(1)中共费县纪委移交案件通知书一份。费纪移(2014)第5号:2014年3月28日中共费县纪委以翟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移交费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2)费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许可对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翟某甲批准拘留措施的报告及费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翟某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决定文件、费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费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许可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翟某甲批准逮捕措施的报告》的批复各一份。翟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同意对其刑事拘留、逮捕。
(3)发破案经过一份。被告人翟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系纪委移交,经初查掌握了其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28日对其以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29日刑事拘留。经政策教育,被告人翟某甲立案侦查后交代了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后陆续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4)中国共产党费县委员会费城街道工作委员会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翟某甲个人情况说明一份。翟某甲现任费县费城街道机关党支部书记。1983年7月至1990年7月在县粮食转运站工作;1990年7月至2002年1在费城财政所工作(2000年3月至2002年1月挂职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2002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东关工作区副书记、挂职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任城南工作区书记、挂职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任城西工作区书记、挂职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任东关工作区书记、挂职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任民政所所长、挂职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2013年10月不再担任上店子书记职务);2014年2月至今任费城街道党政办副主任兼机关党支部书记。
(5)被告人翟某甲的户籍信息一份。被告人翟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费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及追缴收入单据一份。2014年5月23日收缴案款3万元。
(7)费县人大常委会费人发(2014)47号文件一份:费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翟某甲刑事审判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关于被告人翟某甲犯受贿罪的身份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翟某甲在担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工作区书记、挂职该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本工作区和社区的计划生育、户籍管理等工作,属于《立法解释》第一款第(六)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被告人翟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身份认定。本案中,费县“两河”改造指挥部受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费县“两河”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虽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不在《立法解释》列明的六项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中,但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具有政府管理性质,应当属于《立法解释》第一款第(七)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被告人翟某甲在担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工作区书记、挂职该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基于这一特定身份,在费县“两河”改造征地拆迁行政管理工作中,协助费县“两河”改造上店子片区指挥部,具体从事上店子片区的被拆迁户资料收集、统计上报、指认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带领拆迁工作人员丈量、核实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协助工作,均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人翟某甲在从事上述协助工作时,属于《立法解释》第一款第(七)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综上,被告人翟某甲在担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工作区书记、挂职上店子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户籍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从其经手的“两河”改造补偿款40万元,供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投标中交纳保证金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及挪用公款罪,应当分别以受贿罪及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翟某甲犯受贿罪及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中第1起:“非法收受上店子社区居民房某甲送给的购物卡2000元”系年节走访,没有提供帮助,不应定性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房某甲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居民,其妻子2009年超生二胎后交纳超生费,办理落户,均需要被告人翟某甲的批准和同意。在交纳超生费时,本来应该交43000元,在房某甲给被告人翟某甲打电话后只交纳了41000元;另外超生的孩子落户时亦是通过被告人翟某甲给会计打电话安排给开的落户介绍信。受贿罪和人情往来的区别,本质在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该案涉及众多行贿人,他们给被告人翟某甲送钱(卡)的目的就是看中了被告人手中的权力,希望和其接近关系,能够得到被告人的支持和帮助。对此,被告人也是心知肚明,一方以金钱换利益,一方以权力换金钱,各有所得,双方均实现了各自的目标,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某甲受贿罪是自首,挪用公款时间较短、已经及时归还,未给国家造成什么损失,要求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本案中,被告人翟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进行侦查时,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翟某甲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到40万元,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虽然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已经及时归还,未给国家造成什么损失,但上述情节只是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罪要求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翟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翟某甲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二、未随案移交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追缴的被告人翟某甲的受贿赃款人民币3万元由追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辛月华
审判员 杨宗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文汶
书记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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