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遵照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辖字第34-1号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多次自临沂市兰山区环球国际小区的吴某某(另案处理)等处多次购买冰毒。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外环花卉市场其经营的养兔厂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兰山区半程镇西南村贾某、该镇半程村刘某冰毒1克。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小杏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0.85克冰毒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贾某、刘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给贾某、刘某冰毒1克,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其携带的0.85克冰毒,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认定其为贩卖冰毒的数额,应当是被告人自己吸食。被告人张某具有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扣押的随身携带的0.85克冰毒应认定为被告人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全案整体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既贩卖毒品亦自己多次吸食毒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扣押的随身携带的0.85克冰毒应认定为被告人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全案整体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既贩卖毒品亦自己多次吸食毒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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