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刘某
张某甲
张冰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吴某
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立刚,(绰号麻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费县上冶镇上冶二村人。2013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冰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卫兰、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甲、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冰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宋卫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甲、吴某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吴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刘某、张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甲、吴某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吴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刘某、张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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