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薛某
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费县水利局职工。2014年1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高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建设路行驶至费县房管局路段时,与费县胡阳镇义和村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同年8月29日,被告人薛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庭审中辩解:在事故路段,我刚从李某那儿接过车钥匙,上车后我想着是没有开就出事故了,事发时车子已经启动,曹某的电动车前轮撞的我前车牌位置,当时曹某是逆行。事发前中午喝了一瓶多啤酒,中午喝酒后没有开车,是李某找我有事,我让李某开的车。下午开车是为了把车开回家明天上班。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中午只喝了一瓶啤酒,对酒精含量的鉴定持异议,无证据证实鉴定的血样是薛某本人的血样,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患××,对酒精的吸收消化程度低,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倾向性的意见是被告人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未予认罪,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判处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未予认罪,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判处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文雯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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