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吕宏光(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惠潇(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8日因寻某某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13日又因持刀威胁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宏光、惠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西刑一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妻子孙某某在西安市西大街柴家十字“东北特色烧烤”店与朋友吃饭,二人因孙某某要继续喝酒发生争吵,后被朋友劝开。
次日凌晨,烧烤店店主杨某某与朋友王某某驾车送赵、孙二人至丰镐东路兴业银行附近时,赵、孙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孙某某下车冲向马路,赵某拖拉孙某某至兴业银行门口附近,对孙某某全身脚踹拳打约十余分钟,致孙某某倒地昏迷。
后赵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将孙某某送至医院,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经在附近医院排查,将赵某在医院抓获。
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死亡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后,赵某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并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处理丧葬的交通费用。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其妻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对孙某某拳打脚踢,致孙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赵某长时间、多次采取在头部、腹部踢打、踩踏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在他人劝阻时仍欲扑打并辱骂被害人,甚至在被害人倒地昏迷的情况下还殴打被害人,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起因系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作案后有参与救治被害人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惟案发后赵某家属处理了被害人的丧葬后事,并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的交通费,故赵某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其一直请求家属变卖自己房子来补偿被害人家属,悔罪态度明显。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除提出与赵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并提出,赵某在公安人员到医院了解案情时,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因喝酒与其妻孙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返回住处途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赵某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辩护人所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报案赶赴现场抓捕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地未发现涉案当事人,后到附近医院排查时抓获了赵某,赵某既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故意,亦无投案的客观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
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赵某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但赵某连续多次、长时间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
鉴于其作案后有参与救治被害人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及被害人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二审期间,其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一定程度的谅解,故对赵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赵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对赵某的量刑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一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人,即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9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因喝酒与其妻孙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返回住处途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赵某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辩护人所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报案赶赴现场抓捕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地未发现涉案当事人,后到附近医院排查时抓获了赵某,赵某既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故意,亦无投案的客观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
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赵某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但赵某连续多次、长时间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
鉴于其作案后有参与救治被害人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及被害人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二审期间,其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一定程度的谅解,故对赵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赵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对赵某的量刑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一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人,即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9年8月10日止)。
审判长:杨明德
书记员:张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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