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XX
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王建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2013)新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41岁,1971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南县高耀镇会仙村西沟组。
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投案,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奎、王建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世奎、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卷内材料证实,被告人吴XX案发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卷内材料证实,被告人吴XX案发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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