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康XX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康XX驾驶川MD59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龙台镇驶往安岳县城方向,行至安岳县境内G319线2546KM+300M处时,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处置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代XX撞伤。当日,被害人代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康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康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康XX对被害方作了民事赔偿,并求得了被害方的刑事谅解。证据显示,康X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吴XX、代X甲、熬XX、康X甲的证言、到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康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审判长:邓自凯
书记员:杨棹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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