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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文心路第二中学门口处,与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修车的王某、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重伤,现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亲属规劝下主动投案,归案后供述了其主演犯罪事实。
又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马某之亲属已经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465.04元(被告人徐某某尚未履行);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仍在治疗中,目前尚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本院(2016)鲁112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莒县公安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案发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未履行;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大部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审 判 长  虢德茜 审 判 员  于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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